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筱薇
謝羽張怡華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筱薇、謝羽、張怡華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吳筱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謝羽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張怡華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筱薇、謝羽、 史佳諭張聿安蕭登耀 (後3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中壢店之店員,負責於櫃台結帳收銀之工作,又張怡華與謝羽係母女關係。詎吳筱薇、謝羽、張怡華、史佳諭、張聿安、蕭登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吳筱薇、謝羽、史佳諭、張聿安、蕭登耀輪流利擔任負責收銀台結帳員工之機會,各依附表所示情形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以低價商品之商品條碼代替高價商品之商品條碼刷價登錄收銀台之電腦,或以漏未結帳之方式,為彼此及張怡華少結、漏結在上開商店內所購買之商品,致大潤發公司中壢店陷於錯誤,而獲得不法利益或詐得財物。 嗣謝羽 於99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利用吳筱薇擔任收銀台結帳工作之機會,欲以漏未結帳而詐取附表編號9所示之商品時,為該店帳管課小組長 謝王補鳳 透過店內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筱薇、謝羽、張怡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史佳諭、張聿安、蕭登耀、 李建興 、謝王補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均相符合,並有自白書、送貨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彼此互相利用為收銀結帳工作之機會,相互以刷低價商品條碼代替結帳高價商品,或以漏未結帳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或詐得商品,是彼此間對該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認識;又被告等人於附表編號1、2、4、6、7、8所示,以低價商品之商品條碼代替高價商品之商品條碼刷價登錄電腦結帳,則被告施用詐術主觀上所欲詐取者,為兩者間之價差,且因被告等人尚有付款買貨之行為,是客觀上被告等人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兩者價差之不法利益,非財物本身,是核⑴被告吳筱薇、謝羽就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吳筱薇、謝羽就此部分與案外人蕭登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被告謝羽、張怡華就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謝羽、張怡華就此部分與案外人張聿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⑶被告吳筱薇就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筱薇就此部分與案外人史佳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被告謝羽就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謝羽就此部分與案外人史佳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⑸被告吳筱薇就附表編號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筱薇就此部分與案外人張聿安、史佳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⑹被告吳筱薇、張怡華就附表編號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吳筱薇、張怡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⑺被告吳筱薇、謝羽就附表編號7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吳筱薇、謝羽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⑻被告謝羽、張怡華就附表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謝羽、張怡華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⑼被告吳筱薇、謝羽就附表編號9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筱薇、謝羽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筱薇、謝羽、張怡華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或同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雖為他人處理事務,然其等對於以詐術得不法利益或得財物,已有認識,是縱令具備背信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吳筱薇、謝羽、張怡華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告吳筱薇、謝羽就附表編號9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貪圖小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然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分工方式│手法│低價商品│高價商品/│宣告刑│││││││漏未結帳之││││││││商品││├──┼──────┼──────┼────┼─────┼─────┼──────────┤│1│99年6月間某│收銀員:│以低價品│原味小餐包│2盒牛肉、│吳筱薇、謝羽共同犯詐│││日│蕭登耀│結高價商│(每個3元│麵包、水果│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拾││││消費客人:│品│)││伍日,如易科罰金,均││││吳筱薇、謝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6月25日│收銀員:│以低價品│原味小餐包│麵包、熟食│謝羽、張怡華共同犯詐│││晚間6時25分│張聿安│結高價商│7個(每個││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拾│││許│消費客人:│品│3元)││日,如易科罰金,均以││││謝羽、張怡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9年7月2日下│收銀員:│漏未結帳││購物袋1只│吳筱薇共同犯詐欺取財│││午5時15分許│史佳諭││││罪,處拘役伍日,如易││││消費客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吳筱薇││││元折算壹日│├──┼──────┼──────┼────┼─────┼─────┼──────────┤│4│99年7月3日晚│收銀員:│以低價商│原味小餐包│麵包、水果│謝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間7時41分許│謝羽│結高價商│2個(每個││,處拘役拾日,如易科││││消費客人:│品│3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史佳諭││││折算壹日。│├──┼──────┼──────┼────┼─────┼─────┼──────────┤│5│99年7月4日凌│收銀員:│漏未結帳││熟食│吳筱薇共同犯詐欺取財│││晨0時30分許│張聿安││││罪,處拘役伍日,如易││││消費客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史佳諭、吳筱││││元折算壹日││││薇│││││├──┼──────┼──────┼────┼─────┼─────┼──────────┤│6│99年7月4日晚│收銀員:│以低價商│原味小餐包│酒、肉、衛│吳筱薇、張怡華共同犯│││間7時22分許│吳筱薇│品結高價│4個(每個│生紙、水餃│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消費客人:│商品│3元)│、洗衣精│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張怡華││││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年7月7日晚│收銀員:│以低價品│原味小餐包│衣服、零食│吳筱薇、謝羽共同犯詐│││間8時10分許│吳筱薇│結高價商│6個(每個││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拾││││消費客人:│品│3元)││伍日,如易科罰金,均││││謝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99年7月14日│收銀員:│以低價商│原味小餐包│櫻桃、麵包│謝羽、張怡華共同犯詐│││晚間6時46分│謝羽│品結高價│4個(每個│、肉、衛生│欺得利罪,各處拘役拾│││許│消費客人:│商品│3元)│紙、咖啡、│伍日,如易科罰金,均││││張怡華│││飲料、牛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煎餃│日。│├──┼──────┼──────┼────┼─────┼─────┼──────────┤│9│99年7月14日│收銀員:│漏未結帳││悅氏麥茶1│吳筱薇、謝羽共同犯詐│││晚間10時40分│吳筱薇│(未遂)││瓶、悅氏梅│欺取財罪未遂,各處拘│││許│消費客人:│││ 子綠茶 1瓶│役伍日,如易科罰金,││││謝羽│││、昇味手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水餃3包、│壹日│││││││溫馨衛生紙││││││││10包裝1包││││││││、統一布丁││││││││1杯(總價││││││││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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