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49號抗告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相對人利倈電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10日所為駁回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業於民國
101年5月3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0元,原裁定於101年5月10日方以抗告人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即有不合,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30
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34
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
101年5月3日始至便利商店繳納,本院復於101年5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本院規費繳款單收據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前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即與期間內補正有同一之效力,是抗告人對於本院
101年5月10日101年度訴字第549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本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