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 陳俊亮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被告 邱鈺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37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30弄2之1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9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等裁定參照)。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900元,而原告因被告給付無權占用而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起訴時自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其所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向本院繳納30,502元,顯有溢繳28,732元之情事,爰按首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上開溢繳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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