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青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青樺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時間12:37:25起,警車持
續開啟鳴笛聲,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追捕甚長一段距離,且警車鳴笛聲音響亮,而另一部警用機車自始均緊跟在被告左右側行駛,被告應不可能無法判斷警笛聲係來自於後方。
㈡被告自承撞上金爐後,縱令知悉遭警方追捕,仍企圖想要繼
續逃跑,所以會變換排檔往後行駛,欲擺脫警方追緝。自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亦清楚可見,被告撞上金爐時,後方警車鳴笛聲並未中斷,右側警用機車仍繼續緊跟在旁,而後警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從畫面中尚可看見被告車輛之一半車牌。此時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並開始倒車往後,雙前輪從金爐旁臺階往下移動到平地時車身劇烈搖晃,隨即撞上警車前保險桿。足認被告當時並未放棄逃跑,始會於警車已停在其車輛後方時,仍執意變換排檔倒車衝撞。再觀被告倒車撞上警車後,亦未主動下車,顯非自願配合警方辦案,而係經警員拉下車壓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妨害公務之犯意,成立妨害公務罪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員警追捕被告劉青樺之過程,已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車(
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含聲音),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一審卷第81-83、87-107頁)。就被告是否知悉警車在後鳴笛追逐部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先遭警用機車緊跟及鳴笛一段時間後,警車才隨後跟隨被告車輛,且警車並非從頭到尾均鳴笛,考量被告車上藏有毒品,其為躲避查緝而逃逸,情急之下恐難清楚辨識有哪些警車在追逐,被告辯稱只有注意到警用機車等語,尚非無憑,亦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況警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2:36:49)在道路施工處迴轉開始跟隨被告車輛起,至(12:37:38)逼近被告車輛後方為止,經過時間並不到
1分鐘,由警車自(12:37:25)持續鳴笛起算,亦僅有13秒鐘時間,被告於如此急迫之情形下,是否能察覺受到警用機車追逐外,另有一部警車在後跟隨,顯非無疑。
㈡另依原審勘驗擷圖編號22至38,顯示(12:37:35)被告車
輛失控撞上保鎮宮前方之金爐,煞車燈亮起,(12:37:36)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12:37:37)警車及警用機車仍行駛中,與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之時,被告車輛之倒車燈與煞車燈即同時亮起。惟僅經過1秒鐘時間(12:37:38),警車即已逼近被告車輛後方。故(12:37:39)被告車輛往後倒車,前輪由金爐臺階下移後,車輛後方隨即撞上警車前保險桿,並被警車及金爐包夾而無法繼續行駛,其後被告車輛即無任何動作,倒車燈及煞車燈並持續亮著,(12:37:42)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惟直至員警將被告拉下車壓制逮捕之時,倒車燈仍持續亮著(按:至13:18:42始由其中一位員警探身進入被告車輛將排檔桿復位,倒車燈熄滅;見2022_12_21_131647_00.MP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㈢可見被告於警車抵達之前,即已將排檔桿打入倒車檔欲後退
逃離現場,並非為了撞擊警車才打倒檔,惟因下一秒鐘警車即已到達並逼近被告車輛,故被告往後倒車前輪剛由金爐臺階下移,車輛後方隨即撞上警車前保險桿而被包夾無法動彈。其後被告雖於(12:37:42)放開煞車(煞車燈熄滅),惟排檔桿仍停留在倒車檔位,並未曾移動(倒車燈持續亮著,直至13:18:42員警將排檔桿復位為止),足以證明被告欲倒車繼續逃逸未果後,即呈現停滯狀態,並無任何繼續操控車輛前進、後退或衝撞警車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倒車讓雙前輪從金爐臺階往下回到平地時,可能因車身劇烈搖晃,使其不易控制倒車之速度及距離,且倒車撞上警車之力道甚輕,兩車輕微碰撞後,被告便踩住煞車,未繼續推撞警車,難認被告有刻意衝撞警車之犯意等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㈣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5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被告「緘默權」、「不自證己罪」原則。本件被告因車上藏有毒品,故駕車逃避警方查緝,於遭欄截之後雖未主動下車配合,然員警開啟駕駛座車門,直接將其拉下車壓制逮捕時,被告亦無任何抗拒之動作,有上揭行車錄影畫面可考,核其消極不作為,應屬緘默權行使之範疇,並不違法,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關,原審就此部分並已說明其認定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7行以下),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認被告倒車撞上警車後,未主動下車配合警方辦案,而係經警員拉下車壓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無根據。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憑上開陳詞,就原審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自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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