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9、1020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洪淑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於鈞院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新台幣10萬元,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附條件緩刑,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等情,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月
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8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併此補充,並依此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 葉達樺 成立調解,分期賠償10萬元,有
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⒊上開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葉達樺、 林琍甄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前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害人葉達樺、林琍甄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店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原審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葉達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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