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陳慶輝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陳慶輝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13、61、82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輝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共2罪),其以強制手段先後壓制告訴人 鄭志宏 、 鄭麗萍 之意思決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鄭志宏積欠債務,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清償問題,率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鄭志宏、鄭麗萍之自由,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鄭志宏、鄭麗萍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失;且告訴人遭強制過程中,除簽立本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外,另又簽立與本名同音異字之本票,而陷於名實不符之債務及遭提告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風險中,原審量刑過輕,請予以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悔過之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機會各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定執行刑部分,復就被告本案犯罪為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全部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鄭志宏3萬元
,惟鄭志宏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鄭麗萍則陳稱無和解意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7、57、62、79頁)。可認被告尚非毫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且告訴人在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而受影響,縱然兩方未能達成和解,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應予重罰。況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無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告訴人鄭志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林本唐 (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囿仰(音同、年籍不詳)傷害我的事到現在都沒有答案,涉嫌擄人勒贖」等語(本院卷第86頁),核與本案被告量刑上訴之裁判無關,應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