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血壓突然升高為由,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將原定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之期日改期,然該聲請狀並未附有病歷資料,該期日審判長依相對人之複代理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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