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壹張、帳冊拾捌張、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起訴書誤載為緩刑3年),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8月2日起,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設置賭博簽單,提供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方式,及臺灣大樂透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從中牟利。迨至95年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簽單
11張、帳冊18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計算機1臺。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簽單11張、帳冊18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計算機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之賭博場所嘉義市○區○○路○○○巷○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犯下本案、犯罪之動機係為維持家計、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11張、帳冊18張、傳真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及計算機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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