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重更(二)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
黃達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 海洛 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十一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貳支、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陳春樹 (另案經原審認定運輸毒品犯行成立,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丙○○於92年12月29日先行前往緬甸準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
12.44公克),將之藏置於18罐髮乳罐中,每罐並覆蓋少許髮乳,再將髮乳罐分裝於3個紙盒,其外另以1只塑膠袋包裝。另由陳春樹向不知情之丁○○(另案由原審諭知無罪,現上訴審理中,尚未確定)佯稱欲僱用丁○○擔任秘書工作,陪同該公司經理前往緬甸簽訂SPA水療機之契約為幌子,並負責2人自台灣至緬甸之來回機票及全部食宿費用。嗣丁○○於92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到達中正機場搭機時,始經由陳春樹介紹認識所謂之經理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春樹當場交代甲○○至緬甸後,帶同丁○○前往購買1只行李箱,並向丁○○表示回國時將前往接機等情,2人即搭機前往緬甸,並由丙○○指派同有上揭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李先生」前往接機,再帶同2人前往市區購物。嗣於93年1月2日,「李先生」表示受陳春樹之託,而帶同丁○○、甲○○前往緬甸市區之家樂福量販店購買行李箱1只,並由「李先生」支付費用。同日下午4時許,「李先生」再帶該2人與丙○○(自稱「 蕭仲平 」)見面,商談SPA水療機簽約事宜,丙○○佯稱欲購買SPA水療機,雙方達成每台新台幣(下同)3萬2千元,共購買70台之初步共識(實際上陳春樹、丙○○並無締約之真意),甲○○當場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獲其應允。同時丙○○當場向丁○○稱:陳春樹託其帶護髮乳回台等語,丁○○有所遲疑,乃於雙方簽約後向甲○○告知上情,甲○○則請其自行向陳春樹確認。適甲○○返回飯店房間後,再度打電話回台向陳春樹報告簽約完成之情,丁○○乃接過電話親自向陳春樹告知丙○○託帶護髮乳一情,陳春樹則明確告稱:因新莊開美容院之朋友所需,請代為攜回等語。翌(3)日上午11時10分許,丙○○再指派「李先生」攜帶HENARA牌髮乳罐共18罐(每6罐以塑膠膜包裝,底部以紙板承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170.06公克,空包裝重133
0.70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12.44公克)前往住宿之飯店內交予丁○○,並放置入於家樂福購得之行李箱中,復由「李先生」開車載丁○○、甲○○2人前往機場搭機。
嗣丁○○於93年1月3日20時04分許,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
8號班機入境台灣中正機場,將前開裝有海洛因之護髮乳罐共18罐由緬甸運輸至我國境內。惟因丁○○為列管注檢對象,故 於渠 等入境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之際,入出境管理局查驗人員即通知航空警察局前往查察,並帶同丁○○、甲○○2人一同領取托運行李,逐一檢視其內物品,丁○○即當場告知警員,內有其老闆陳春樹託帶之護髮乳一情,經警員當場開封檢視結果,確認髮乳罐內藏他物,再以檢驗試劑測試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將髮乳18罐、包裝髮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個、自18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1袋、黑色行李箱1個,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門號0000000000)查扣。嗣警方依據丁○○所稱陳春樹將會來接機之供述,要求丁○○協助逮捕陳春樹到案,惟陳春樹於到達中正機場後察覺有異,電話中一再向丁○○謊稱車子故障,請其搭甲○○之車或搭公車而虛與委蛇,終仍兔脫,嗣經警於同年1月5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自強市場拘獲陳春樹本人,始查悉上情。
二、丙○○於丁○○、陳春樹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復承上開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另與綽號「 阿華 」(英文名為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及綽號「 劉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推由劉董以刊登廣告召募金融業外務員之方式,找尋願意出國為其私運毒品來臺之人,丙○○則以3至5萬元之代價找尋 黃名麒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負責於臺灣接貨運送至指定地點,黃名麒因貪圖私利,即應允參與後階段臺灣境內之接貨押運工作。適 朱銘雄 (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3年2月間透過劉董所刊登之廣告向劉董應徵,劉董即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先生」(無從認定有犯意聯絡)向朱銘雄表示,工作內容係出國攜帶物品回臺,每次出國代價至少1萬元以上,出國所需之食宿、機票及零用錢,均由劉董負擔,而朱銘雄明知屆時其所攜帶回國之物品必密藏有高價而不能攜帶入境之違禁物毒品,仍貪圖私利接受劉董之聘雇,參與劉董與「阿華」、丙○○等人之走私、運毒計劃。劉董即於93年4月1日指示朱銘雄搭機前往緬甸 仰光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泰國)後,由同有犯意聯絡而自稱「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2日交付2只行李箱(1只為黑色行李箱、1只為米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予朱銘雄,其中米色行李箱內以複寫紙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45.4公克,純度76.15%,純質淨重1329.12公克),再以黑色邊條藏於行李箱之封邊夾層中,行李箱內則裝有布匹多匹後,由朱銘雄攜帶該2只行李箱搭機轉往香港,將該2只行李箱先交予接機之自稱「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王先生取出其內布匹及黑色行李箱,再於米色行李箱內放置POLO襯衫5件及4件皮包(BOSS手提包、PRADA皮包、LV皮包、GUCCI皮包各1只),再將該只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色行李箱交還朱銘雄,以為掩飾。朱銘雄即於93年4月3日攜帶該只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CI-620號班機返臺,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於當日11時50分許入境臺灣地區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境內,出關後隨即在機場入境大廳接獲劉董電話,並經由劉董之指示,攜帶該只行李箱前往台北縣縣三重市○○○路○○號「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會合。而劉董已先於當日9時31分許,與丙○○、黃名麒相約於「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準備接運,劉董並將本次運毒報酬90萬元以紙袋包裝,於該紅茶店交予丙○○,丙○○即指示黃名麒將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運送至其住處藏放,劉董與丙○○、黃名麒約定後,隨即轉往附近之涮涮鍋店等待朱銘雄。嗣朱銘雄抵達該處時,黃名麒即依丙○○及劉董之指示向朱銘雄稱:將東西交給我,劉董在前方涮涮鍋店內等語後,朱銘雄即依劉董電話中之指示,將該只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米色行李箱交予黃名麒,黃名麒隨即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駕車前往丙○○位於台北縣縣三重市○○街○○○巷「博愛新村」之住處,並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押貨,於當(3)日12時45分許,黃名麒與丙○○抵達上開博愛新村巷口,準備共同搬運該只行李箱之際,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米色行李箱,及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POLO襯衫5件及BOSS手提包、PRADA皮包、LV皮包、GUCCI皮包各1只,又於丙○○身上扣得手機5支(內含SIM卡門號5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紙袋包裝之運毒報酬90萬元、手提包內現金13萬零6百元、美金1千元,於黃名麒身上扣得手機4支(內含SIM卡4枚: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放SIM卡2枚(其中1枚為0000000000,另1枚為泰國手機門號)、便條紙5張。而朱銘雄將行李箱交予黃名麒後,即依黃名麒之指示至前方涮涮鍋店與劉董會合,並收取劉董交付之報酬1萬
5千元,再將機票存根、花費收據等物交予劉董後,朱銘雄隨即搭車離開。嗣於當(3)日13時25分許,車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路口,為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朱銘雄所得運毒報酬1萬5千元、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朱銘雄之護照1本。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辯稱:因調查員叫我承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就會打電話給檢察官讓我交保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自93年5月28日起訴之日起至94年2月3日原審審
理時止,長達8月之久期間,歷經原審多次準備程序,尚曾供稱: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海洛因等語,從未辯稱其在偵查及原審聲押時之自白係為交保所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191頁),是其嗣後翻稱係受誘騙始為自白,即非可採。㈡依被告丙○○於原審所言,其知悉運毒罪很重,最高可判無
期徒刑或死刑(見原審卷三第224頁),並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均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已足資保障其權利,且其當時係年滿34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有多次前案紀錄之庭訊經驗(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所辯為求交保而承認觸犯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實與常情有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為交保而為自白云云,自無可採
,是被告丙○○於93年4月7日警詢、93年4月4日偵查及原審93年4月4日聲押訊問時所為自白,前後所供一致,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均有規定。查證人甲○○、丁○○、陳春樹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陳春樹、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 顏美慧 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吳明通 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 許光明 、 蔡明芳 、 謝玲玲 、 吳秀蘭 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向法官、檢察官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黃名麒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是丙○○叫我去的,叫我去拿手提行李,當時我跟劉董、丙○○在三重中正北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裡,是丙○○叫我去拿的,他說行李再送去頂崁街。我是受僱於丙○○,幫丙○○拿東西,每次拿都有幾萬元代價。我知道丙○○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是在運輸海洛因,丙○○是在幫他運輸海洛因,那個老闆不是劉董。我知道海洛因在(行李箱)裡面,我是負責海洛因進來臺灣後將他送往丙○○指定的倉庫,..在頂崁街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7頁),核與其於原審聲押時所供相同,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聲押時所供情節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黃名麒於偵查中所供,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事實欄第一項犯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時地,在緬甸與丁○○、甲○○見面,但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我僅係前往緬甸商談spa機合約,並非丁○○所稱之「蕭先生」,亦未帶助理,且未交付髮乳罐予丁○○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如何與另案共犯陳春樹,委請丁○○將裝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髮乳罐18罐帶回台灣,並由成年男子李先生在丁○○離開緬甸前將髮乳罐交付丁○○,再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攜回,而將內藏海洛因髮乳罐之行李箱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境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7至304頁、第308頁、原審93年重訴字31號卷〈下稱另案重訴卷〉第58至65頁、第68至74頁、第122、123頁、第133、134頁)。而丁○○係受陳春樹指示與甲○○至緬甸,與自稱蕭仲平或蕭先生之被告丙○○,商談spa機生意等情,亦據證人丁○○、甲○○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另案重訴卷第58至60頁、第70、84頁、第134、138頁、原審卷三第
298、299頁)。又被告自稱蕭先生一節,亦據證人陳春樹、謝玲玲於雸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另案重訴卷第84頁、原審卷第307頁,另案重訴卷第149至152頁、第164至169頁)。
㈡丁○○入境時,確為警查扣裝有海洛因之髮乳18罐、包裝髮
乳紙盒3個及塑膠袋(膠膜)1個、自18罐髮乳中挖出之髮乳
1袋、黑色行李箱1個,及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業據查獲之警員吳明通、許光明、蔡明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另案重訴卷第77至79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30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所製扣案證物目錄、搜索筆錄、丁○○及甲○○之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丁○○及甲○○之旅客入境出記錄查詢表8紙、查扣物品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陳春樹所使用手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號卷一第16、17、19至
33、35至38、41、111、112頁)。而該只行李箱內之18罐髮乳罐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70.06公克,純度84.23%,純質淨重3512.44公克,亦有該局93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08000725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95號卷一第195頁)。
㈢被告丙○○於92年12月29日離境、次年1月5日入境,丁○○
則於92年12月31日離境、次年1月3日入境,均有入出境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見另案重訴卷第41、200頁)。查被告丙○○與丁○○及陳春樹均為我國籍人,於92年12月底,原均在台灣,丙○○與陳春樹竟不辭千里,丙○○於92年12月29日離境,丁○○則奉陳春樹指示,於92年12月31日離境,雙方竟遠赴國外至緬甸見面商談spa機買賣事宜,事後並由丙○○及陳春樹央託丁○○將藏有海洛因之髮乳罐攜回台灣,其情顯與常情有悖,足見丙○○與陳春樹以談spa機買賣為幌,實際用意在運輸、走私海洛因返台,否則其等在台灣商談即可,焉須遠赴至緬甸為之?是丙○○上開所辯,至無可採,足見丙○○與陳春樹二人間就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事實欄第二項犯罪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第二項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辯稱:其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係向 黃淑芬 借用而來,用以向Peter買受名牌皮包、名錶,並非犯罪所得,且其並不知情朱銘雄所攜帶回台之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朱銘雄見劉董所登報紙廣告即去電應徵,並由楊先
生面試僱用,嗣依劉董指示,於92年4月1日自台北搭機前往緬甸後,取得包括扣案之皮箱在內之皮箱2只,共裝約13匹布,嗣再轉往香港,由一王先生取走布匹,放入扣案之LV牌等皮包及衣服,返台後依劉董指示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黃名麒,並將相關單據、此行花費餘款交付劉董後,離去未久,即遭查獲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28至
237頁)。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叫黃名麒拿手提箱(即指扣案之米色行李箱)到頂崁街,手提箱內有海洛因。海洛因的來源是香港1位叫PETER的人,..轉交1包代價是20萬元,海洛因是由泰國(應係緬甸之誤)轉去香港再進入臺灣的,劉董是Peter在臺灣的聯絡人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8頁),又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我確有叫黃名麒去拿有海洛因之皮箱,給黃名麒之報酬約3至5萬元。是香港朋友要我打電話跟劉董聯絡的。..幫忙保管及送給劉董所指定的人之運送報酬約10至20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9至11頁),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查獲之海洛因毒品是綽號「阿華」(即Peter)之人,叫我跟劉董聯絡,我與劉董約在三重見面,我再叫黃名麒去接貨,毒品來源是阿華安排的等語,並經被告丙○○隨即向檢察官供稱:上開調查局借提之筆錄係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反面、119頁),且於原審供稱:我是承認有保管海洛因等語,又稱:我是約在三重那裡,一個叫劉董的拿東西給我,我放在三重的頂崁街,我知道東西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191頁)。其於另案審理時避供稱:我被起訴運毒的案件我都承認,我確實是幫人家在臺灣運送東西等語相符(見另案重訴卷第83頁)。
㈡再據黃名麒於偵查中供稱:查獲當日是丙○○叫我去的,叫
我去拿手提行李,當時我跟劉董、丙○○在三重中正北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裡,是丙○○叫我去拿的,他說行李再送去頂崁街。我是受僱於丙○○,幫丙○○拿東西,每次拿都有幾萬元代價。我知道丙○○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是在運輸海洛因,丙○○是在幫他運輸海洛因,那個老闆不是劉董。我知道海洛因在(行李箱)裡面,我是負責海洛因進來臺灣後將他送往丙○○指定的倉庫,..在頂崁街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77頁),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是丙○○要我去拿那皮箱。他說拿到皮箱後,帶去臺北縣三重市○○街○○○巷會合,他開另外一部車,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會合,我知道他有跟在我後面,我去拿皮箱時,他在車上並未下車。我拿到皮箱後,我有看到他跟我後面。我知道皮箱內是毒品海洛因,但不知數量。因我欠錢所以幫忙載運,丙○○說平常都是5到10萬元,只要把箱子拿到他說的地點放即可,有向朱銘雄說劉董在涮涮鍋那等他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卷第8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是幫忙從三重中正南路載到頂崁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亦與被告及黃名麒上開所供情節相符。
㈢又同案被告朱銘雄攜帶入境而交予黃名麒之該只米色雨傘牌
拖曳行李箱,由調查人員所起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45.40公克,純度76.15%,純質淨重1329.12公克,有該局93年
5月1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242號鑑定通知書1紙佐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08頁),復有查獲之米色雨傘牌拖曳行李箱照片3幀、查獲毒品照片4幀、朱銘雄所使用手機之通話及通訊錄資料1紙、指認照片3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贓證物款收據、朱銘雄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案偵查卷第2至4、19至24、39至42、85、86、109至111、209頁)及許可監聽之通訊監察書2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從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丙○○與Peter、黃名麒、朱銘雄、劉董等人,確有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情,可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亦即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查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名麒雖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朱銘雄,然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朱銘雄之老闆劉董相識,並與劉董、Peter進行謀議籌劃分配工作,由被告丙○○與劉董聯繫接運,同案被告朱銘雄依劉董指示所攜回臺灣之行李箱,足見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黃名麒二人係負責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之後續計劃,同案被告朱銘雄則係經由劉董指示,負責將海洛因自國外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人甚明,堪認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名麒均有將同案被告朱銘雄將海洛因自緬甸私運進口之實行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否則被告丙○○當無指示同案被告黃名麒至三重向同案被告朱銘雄接貨,並與同案被告黃名麒共同押貨,是被告丙○○既與同案被告黃名麒、Peter、劉董間有犯意聯絡,而同案被告朱銘雄與其老闆劉董及在緬甸之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可知被告丙○○、同案被告朱銘雄、黃名麒三人係透過劉董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無訛。
㈤至被告丙○○雖所辯其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係向黃淑
芬借用而來,用以向Peter買受名牌皮包、名錶,並非犯罪所得,且其並不知情朱銘雄所攜帶回台之行李箱內有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依通訊監察報告,同案被告朱銘雄在93年4月3日回國前1日
,被告丙○○於93年4月2日20時21分許,以0000000000撥打黃名麒之手機0000000000,告知同案被告黃名麒翌日即93年4月3日「整天都有事」,並強調你聽得懂嗎,經黃名麒表示好後,又說:明天「透早」,該回來的都要回來了,要黃名麒晚上早點睡,明天早上等其電話等語,再於93年4月3日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董,相約在三重會面後,隨即撥打電話通知黃名麒至三重等情,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參與Pete
r、劉董間之運輸海洛因計畫,並雇請黃名麒共同分擔在臺灣接貨之犯行無訛。
⑵又據卷附通訊監察紀錄所示,劉董於知悉撥打電話之人係丙
○○後,隨即向丙○○質疑為何不撥打『香港的手機』,並約定碰面之地點,亦僅概言係約在板橋或三重,未具體指明地址,有該次通訊監察報告內容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苟被告丙○○與劉董並非熟識且相互了解所談何事,何以知悉劉董多支手機門號?劉董又何以要求使用香港門號之手機?又何以故意使用隱晦不清之暗語約定見面地點?在在足徵被告丙○○係負責擔任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後之押貨運送工作無疑。
⑶扣案之行李箱除起出海洛因外,其內僅有5件襯衫及4件皮包
一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銘雄於原審證稱:行李箱內就是4個皮包及5件衣服。..沒有手錶。清單上只有寫5件衣服及4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233頁),並無被告丙○○所稱之勞力士、 卡迪亞 手錶。再Peter及劉董於行李箱內所夾藏者乃係數量甚鉅、純度甚高,而具極高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斷無可能於冒此重大風險自國外私運入境後,反交由毫不知情之人代為保管。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情,僅係代為保管行李箱,劉董會派人來拿行李箱云云,顯與事理至相違悖,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證人黃淑芬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其分別於92年9月22日、
92年10月6日,自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及130萬元借給丙○○,所提領之現金鈔票面額均為1仟元,丙○○於92年10月9日曾返還60萬元,並庭呈存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然證人黃淑芬之上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黃淑芬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為調查人員所扣得以紙袋包裝之90萬元,係向證人黃淑芬所借用而來,從而證人黃淑芬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丙○○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身上所攜帶之90萬元現款,並非劉董所交付之運毒報酬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仍不足採。
⑸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有受陳春樹之託與丁○○至緬甸
與「蕭先生」簽SPA機合約等情,惟其於本院所供未與陳春樹約定酬勞云云,核與其於偵查中、原審所供有約定酬勞等情已有不合,且其等前往國外簽SPA機合約之情,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已如上述,是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又其等前往國外簽SPA機合約之情,既係掩飾其等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則該合約書上「蕭仲平」之筆跡,難謂無以他人簽署為之可能性,自無將之與被告丙○○之筆跡送請鑑定是否相同之必要。又被告丙○○並請求傳訊證人乙○○,以證明朱銘雄所攜帶之行李箱,係乙○○委託其保管,且被告丙○○與乙○○之間,僅有買賣名錶、精品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丙○○先於本院上訴審指稱Peter名為 羅泓晝 ,本案係循慣例向Peter購買行李箱內之皮包、皮件及手錶,並幫忙保管行李箱,並聲請傳訊乙○○,用以證明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Peter,為乙○○介紹給被告丙○○認識,復於本院聲請傳訊乙○○,用以證明朱銘雄所攜帶之行李箱,係乙○○委託其保管,且被告丙○○與乙○○之間,僅有買賣名錶、精品之關係。被告丙○○先後二次聲請傳訊乙○○,用以證明之事項卻係反覆且矛盾,即在本院上訴審認Peter係羅泓晝,係向羅泓晝購買皮包、名錶,並幫羅泓晝保管行李箱,卻於本院更一審稱係向乙○○購買皮包、名錶及保管行李箱,倘被告丙○○此次係要購買皮箱內之皮包、名錶,卻對於賣主及為誰保管行李箱產生前後不一致之認知,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丙○○企圖混淆事實圖卸刑責,況證人乙○○亦經本院傳拘未著,璧認上開認定無誤,從而證人乙○○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丙○○另以證人丁○○證詞所言不合理,有重大瑕疵,請求再以傳喚查證云云,惟查證人丁○○上開證詞屬實而足採,亦如上述,而以其係受僱於陳春樹,一切所為均悉聽陳春樹之言,再其既不知情陳春樹與被告丙○○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情,於就受託代攜帶護髮乳之事向陳春樹確認,顯已盡謹慎之能事,所言自無不合理之情,足堪採信,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之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告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關於: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分論併罰。如於95年7月1日以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
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全文修正公布,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相同,並未更異。又被告丙○○二次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因犯罪行為終了日係在新法施行後之93年4月3日,故應依最後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毒品,而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竟非法運輸、走私入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丙○○就事實欄第一項之犯行,與陳春樹、李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名麒、朱銘雄、Peter、劉董、李先生等人間,就事實欄第二項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丙○○與黃名麒、朱銘雄、Peter、劉董、李先生等人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並分別在國內外有分擔行為,而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丁○○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二次運輸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丙○○如事實欄第一項及第二項犯行,各以一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惟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但其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並無變更,而其但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筆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丙○○之事實欄第一項犯行提起公訴,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三第122、158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原審併予審酌(見原審卷三第90頁),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查丁○○因遭矇騙而代人攜帶髮乳膠,並不知內藏毒品,原審誤認丁○○知情,並與被告丙○○共同運輸毒品,即與事實不合。㈡在緬甸將內藏毒品之皮箱交付被告朱銘雄者,為李先生,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誤認為「王先生」;又在台灣對朱銘雄面試之楊先生,在本案中除擔任面試角色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參與運輸毒品工作,原判決認其就事實欄第二項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推論即嫌過速。㈢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丙○○等人基於販賣及運輸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1日啟程,同年4月3日回程,將海洛因運輸走私來台之犯罪事實,僅就運輸部分加以裁判,就同一行為是否尚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予以裁判論述,尚有未合。㈣丙○○等人為調查局人員查獲時,雖經查扣如附表編號十一手機
6支,惟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二支,分別係專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名麒聯絡接運海洛因事宜,為專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其等所有,應依法沒收,至其餘之4支手機,並無確實證據足證係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原審遽以6支手機全部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檢察官未察上訴權係被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賦有之權利,而上訴指稱被告任意上訴、浪費司法資源,雖均無理由,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連續二次策劃運輸第一級毒品,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白犯罪後又翻供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海洛因,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皆係被告丙○○所有而供犯事實欄第一項之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則係共犯Peter、劉董所有而供犯事實欄第二項之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二支,分別係專供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黃名麒聯絡接運海洛因事宜之用,為專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係其等所有;再於丙○○身上所扣得以紙袋包裝之90萬元(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雖經被告丙○○辯稱係用以購買皮件夾及手錶之貨款云云,然衡情一般人不致無故隨手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並另以紙袋放置,而其甫與劉董見面接運海洛因後,即被查獲,堪認該筆現金係劉董委由被告丙○○運輸海洛因之報酬,而為其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無疑;另於朱銘雄身上所扣得之1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係同案被告朱銘雄運輸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4支、十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分別經證人丁○○、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名麒、朱銘雄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查無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黃名麒、Peter(真實姓名年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7、8月起,由Peter之臺灣聯絡人「劉董」,提供免費旅遊及另支付1萬元至3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朱銘雄,於不詳時間及93年2月26日起93年3月2日止、自93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搭乘飛機至緬甸仰光,運輸「劉董」指定之人所交付,以複寫紙包裝海洛因,藏於夾板之行李箱,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返台,得手後交由「劉董」所指定之特定人;復由「劉董」以每包(350公克)20萬元之代價,委託丙○○代為運輸及販賣,丙○○即以每次數萬元之代價,雇用黃名麒將海洛因運輸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博愛新村」及其他處所置放,尋得買主後再行交付,或將海洛因在臺北縣等地,交付丙○○販賣之不特定人,並向該不特定人收取販賣毒品所得金錢;渠等復承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相同手法,由「劉董」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由朱銘雄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至緬甸經香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泰國),運輸夾雜淨重1329.12公克海洛因之行李箱返台,得手後即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劉董」之指示,搭乘國光客運及計程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將該行李箱交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黃名麒,黃名麒即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丙○○,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博愛新村」會合,共同搬運該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行李箱,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及93年2月26日起至
93年3月2日止、自93年3月17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與朱銘雄、黃名麒、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同案被告朱銘雄雖供稱:我曾於93年2月26日、93年3月17日
依劉董指示前往緬甸仰光,2次均曾帶回內裝有布匹之行李箱1只,該2只行李箱並非交予被告丙○○、 黃銘雄 等語,依此自白,僅足認定被告朱銘雄曾受劉董之指示,於前開2次時地各帶1只行李箱回國,該2次既未具體查獲毒品,尚難認定其此2次運輸毒品犯行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同案被告黃名麒、朱銘雄確有上開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朱銘雄之自白,遽認被告丙○○有此2次運輸毒品犯行。
⑵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自白:曾將海洛因販賣予Peter所
指示之人,並曾指示黃名麒接運劉董委由他人所攜回國之行李箱約2至3次等語,同案被告黃名麒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從92年7、8月至今,經丙○○指示運輸行李箱約5、6次,並替丙○○將毒品送交買主,有時尚幫忙收錢云云,然其二人所稱運輸及販賣之次數並不相符,復均未具體指明運輸、販賣之人事時地物。此外,又無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自不能單憑被告二人模糊不清之自白,遽論其等有連續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⒉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丙○○自93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3日止
,與朱銘雄、黃名麒、Pet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
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6號、92年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是被告若以轉賣營利為目的,而有向他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一者,即構成販賣毒品既遂罪,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轉賣營利之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向他人「販入毒品」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即為上開罪名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
⑵本案除被告丙○○曾自白販賣(賣出)海洛因予Peter所指
示之人,及同案被告黃名麒亦曾於偵查中自承:從92年7、8月至今,經丙○○指示運輸行李箱約5、6次,並替丙○○將毒品送交買主,有時尚幫忙收錢云云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該扣案毒品為被告丙○○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況上開自白不能證明被告丙○○販賣(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有無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上開公訴事實即不能證明成立,惟因檢察官以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事實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海洛因│拾捌罐│驗餘淨重肆仟壹佰柒拾點零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貳│││││叁,純質淨重叁仟伍佰拾貳點肆肆公克。│├──┼─────┼───────┼──────────────────────────┤│二│髮乳罐│拾捌罐│HENARRA髮乳罐│├──┼─────┼───────┼──────────────────────────┤│三│包裝紙盒│叁個││├──┼─────┼───────┼──────────────────────────┤│四│塑膠袋│壹個││├──┼─────┼───────┼──────────────────────────┤│五│髮乳│壹袋││├──┼─────┼───────┼──────────────────────────┤│六│黑色行李箱│壹只│POLOXIANG牌│├──┼─────┼───────┼──────────────────────────┤│七│海洛因│包│驗餘淨重壹仟柒佰肆拾伍點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陸點壹│││││伍,純質淨重壹仟叁佰貳拾玖點壹貳公克。│├──┼─────┼───────┼──────────────────────────┤│八│POLO襯衫│伍件││├──┼─────┼───────┼──────────────────────────┤│九│皮包│肆只│BOSS手提包、PRADA皮包、LV皮包、GUCCI皮包各壹只。│├──┼─────┼───────┼──────────────────────────┤│十│米色行李箱│壹只│雨傘牌拖曳行李箱│├──┼─────┼───────┼──────────────────────────┤│十一│手機│陸支│①叁支(內含SIM卡叁枚: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②貳支(內含SIM卡貳枚: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黃名麒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00000000號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③壹支(內含SIM卡壹枚:0000000000):被告朱銘雄所有│││││,惟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十二│新臺幣│玖拾萬元│被告丙○○因本罪所得之運毒報酬。│├──┼─────┼───────┼──────────────────────────┤│十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朱銘雄因本罪所得之運毒報酬。│├──┼─────┼───────┼──────────────────────────┤│十四│手機│壹支│NOKIA牌,丁○○所有,惟非供犯罪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十五│手機│肆支│①貳支(內含SIM卡貳枚: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所有,然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②貳支(內含SIM卡貳枚:0000000000、0000000000)、│││││外放SIM卡貳枚(0000000000、另枚為泰國手機門號):│││││被告黃名麒所有,然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十六│新臺幣│拾叁萬零陸佰元│於被告丙○○隨身手提包內查獲,非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十七│美金│壹仟元│同上│├──┼─────┼───────┼──────────────────────────┤│十八│便條紙│伍張│黃名麒隨身物品,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十九│護照│壹本│被告朱銘雄所有,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