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耀烈 管理人 林國輝
7巷1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乙○○
44號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4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4號),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林長壽 (已於民國92年8月16日死亡)曾擔任原告林耀烈祭祀公業之第二任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收受嘉義市政府於86年5月9日徵收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嘉義市○○段483、108、138、137、471地號等多筆土地而給付之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2,864,126元後,竟將之侵占入己(訴外人林長壽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被告均為訴外人林長壽之子女,渠等均明知訴外人林長壽所侵占之上開金額,係該原告之徵收補償金,竟均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由訴外人林長壽以清償借款,及向訴外人林長壽借貸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經由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被告丙○○得11,845,725元、被告乙○○得5,180,000元、被告己○○得5,000,000元、被告丁○○得1,301,041元。而原告前已一部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28,571元,經臺南高分院以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確定。扣除上開判決部分,被告丙○○應原告給付11,617,154元、被告乙○○應給付4,951,429元、被告己○○應給付4,771,429元、被告丁○○應給付1,072,47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如下:
一、被告乙○○、丙○○、己○○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侵占原告金錢,而被告明知為侵占所得之金錢,仍予收受等情,惟侵占與盜贓不同,自無民法第949條之適用。
(二)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本件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7號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被告乙○○、丙○○、己○○未與訴外人林長壽同財共居,不知訴外人林長壽之財務處理狀況。且訴外人林長壽帳戶被法院假扣押後,無法由被告丙○○帳戶匯入戊○○帳戶,供其使用。被告乙○○已匯款300萬元予訴外人林長壽。被告己○○自63年移居香港,與訴外人林長壽均有資金往來,除部分為孝敬訴外人林長壽外,其餘均為訴外人林長壽對被告己○○之借款,由被告己○○利用回國之便,以現金交予訴外人林長壽,共計200萬元。而86年8月25日被告己○○收到訴外人林長壽之匯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林長壽歸還被告己○○之借款。其餘300萬元為被告己○○向訴外人林長壽借貸,自86年9月起,被告己○○即透過訴外人 林珍圭 、丙○○按月還款3萬元,至90年
12月止,共計120萬元。此外,被告己○○於87年8月5日及同年12月23日共攜帶現金60萬元返還訴外人林長壽;於90年4月2日匯款美金3,300元及89年11月17日匯款120萬元予丙○○代轉林長壽,從而被告己○○已返還訴外人林長壽310萬元。
二、被告丁○○方面:訴外人林長壽於86年9月19日將50萬元匯入其帳戶,但於同年11月3日中途解約,再存入訴外人林長壽帳戶中,且其帳戶均由訴外人林長壽使用,於其無關。另80萬元部分,為照顧訴外人林長壽之程姓女子欲購屋,由其擔保借80萬元,80萬元均由該女子使用,且利息亦由該女子繳息,亦與其無關。
參、本院之判斷: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收受自訴外人林長壽侵占之徵收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1年12月18日起訴(下稱前訴訟)請求被告己○○、乙○○、丙○○、丁○○、訴外人甲○○、林珍圭、庚○○、林正凰連帶賠償100萬元,並於起訴狀中表示為一部請求之意思(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87號卷第6頁),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甲○○、庚○○、丙○○、己○○、丁○○、乙○○應各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庚○○、丙○○、己○○、丁○○、乙○○應各再給付原告103,571元及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除上開確定判決以外之部分,即被告丙○○再應原告給付11,617,154元、被告乙○○應再給付4,951,429元、被告己○○應再給付4,771,429元、被告丁○○應再給付1,072,470元,業據原告陳明。是原告在前訴訟既已表明為一部請求,而本件請求復不包括前訴訟所請求,故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乙○○、丙○○、己○○所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要無足採。
三、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
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訴外人林長壽所侵占之徵收補償金,故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是原告提起本訴,時效尚未消滅。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係原告祭祀公業林耀烈之前管理人,於86年8月18日領取嘉義市政府86年5月9日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483、108、138、137、471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徵收款共計47,060,126元,訴外人林長壽除將其中4,196,000元確實分配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外,餘款均侵占入己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乙○○、丙○○、己○○、丁○○等對於訴外人林長壽於86年8月起先後匯款入渠等帳戶內之事實不爭執,亦據本院調卷可明(詳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卷(一)第34頁、卷(二)第160頁),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侵占上訴人土地徵收款後,將部分土地徵收款匯給被告乙○○、丙○○、己○○、丁○○之事實,堪信真正。
五、有關訴外人林長壽匯錢給被告乙○○、丙○○、丁○○、己○○之金額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86年8月23日以轉帳方式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戶內,518萬元。
(二)被告丙○○部分: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轉帳400萬元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丙○○戶內。②同年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內。③同年10月2日,以轉帳方式轉入10萬元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丙○○戶內。④同年11月3日以轉帳方式轉入43萬元於上開同一帳戶,全部金額為653萬元。
(三)被告己○○部分: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500萬元。
(四)被告丁○○部分: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償還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丁○○中期擔保放款80萬元。②同年9月19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即定存)戶帳號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同年11月3日中途解約存入訴外人林長壽活期儲蓄存款戶內。
六、被告乙○○、丙○○、己○○雖分別辯稱:「係林長壽返還先前所欠之借款,或向訴外人林長壽所借,均已還清」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訴外人林長壽將50萬元匯入其帳戶,但中途解約,再存入訴外人林長壽帳戶中,且其帳戶均由訴外人林長壽使用。另80萬元部分,為照顧訴外人林長壽之程姓女子欲購屋,由其擔保借80萬元,80萬元均由該女子使用,且利息亦由該女子繳息,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係訴外人林長壽之女,與訴外人林長壽關係密切,縱如被告丙○○所言,訴外人林長壽因經濟困窘,曾多次向被告丙○○借款,何以能自86年8月19日起至同年
11月3日止短短4個月內,陸續匯給被告丙○○400萬元、
200萬元、10萬元及43萬元,總計653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丙○○既知訴外人林長壽資力並不豐厚,對於訴外人林長壽異常之大手筆,直接收受,不生疑惑,顯不合理。
(二)被告丁○○辯稱曾借給訴外人林長壽70萬元,故訴外人林長壽將70萬元匯入甲○○(丁○○之妻)戶頭之內云云。
經查訴外人林長壽不僅於86年8月25日匯給甲○○70萬元,其於同年8月19日、9月19日又分別匯給被告丁○○80萬元及50萬元,共為200萬元,遠超過向被告丁○○所稱之借款70萬元,況被告丁○○與訴外人林長壽同住一戶,如對訴外人林長壽之經濟狀況一無所知,亦違常情。
(三)被告乙○○、己○○均係訴外人林長壽之家人,與訴外人林長壽關係密切,明知訴外人林長壽年老多病,經濟並非富有,對訴外人林長壽突然擁有鉅款,並匯入其等帳戶之內(其中被告乙○○518萬元、被告己○○500萬元、庚○○220萬元),衡情應知非正常之收入,綜合被告所述,益足證明訴外人林長壽所述:「我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丙○○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的錢」、「被告等人之帳戶,是他們提供的,匯出之資金是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之真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七、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必須利益與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查本件係原告之徵收補償金遭訴外人林長壽侵占後,訴外人林長壽再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是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者,為訴外人林長壽而非被告,是訴外人林長壽仍負有返還義務。被告之所以受有利益,係因訴外人林長壽將款項匯予被告所致,亦非原告使被告受有利益,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之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所應返還者,為訴外人林長壽,而非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收受人│交付方式│借據編號││││單位:(新│││(即傳票號碼)││││臺幣)││││├──┼────┼─────┼───┼──────────────────────────────┼───────┤│一│86.08.19│46,766│丙○○│以轉帳方式清償丙○○、丁○○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利息│如編號二至七│││││丁○○│(丙○○之貸款利息為45,725元,丁○○之貸款利息為1041元)││├──┼────┼─────┼───┼──────────────────────────────┼───────┤│二│86.08.19│800,000│丁○○│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一○二七│├──┼────┼─────┼───┼──────────────────────────────┼───────┤│三│86.08.19│500,000│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一六○│├──┼────┼─────┼───┼──────────────────────────────┼───────┤│四│86.08.19│1,200,000│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五八二│├──┼────┼─────┼───┼──────────────────────────────┼───────┤│五│86.08.19│1,300,000│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三四│├──┼────┼─────┼───┼──────────────────────────────┼───────┤│六│86.08.19│1,300,000│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一一五五│├──┼────┼─────┼───┼──────────────────────────────┼───────┤│七│86.08.19│5,500,000│丙○○│以轉帳方式清償積欠嘉市一信之貸款│六五五│├──┼────┼─────┼───┼──────────────────────────────┼───────┤│八│86.08.23│5,180,000│乙○○│以轉帳方式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乙○○帳戶││├──┼────┼─────┼───┼──────────────────────────────┼───────┤│九│86.08.25│2,000,000│丙○○│以轉帳方式匯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十│86.08.25│5,000,000│己○○│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己○○帳戶││├──┼────┼─────┼───┼──────────────────────────────┼───────┤│十一│86.09.19│500,000││以轉帳方式轉入嘉市一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