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象王國」壹臺(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
1月9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208之1號之「阿母斯撞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象王國」1臺,由不特定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15分許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象王國」1臺(含IC版1塊),及該電子遊戲機內之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現金930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之自白;㈡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大象王國」1臺(含IC版1塊)及現金930元;㈢臨檢紀錄表1紙;㈣臨檢現場照片1幀。
三、本件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與被告就「拘役40天,緩刑2年」之科刑範圍於審判外達成協議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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