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竟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二紙,係被害人借款質押之物,被害人原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上開本票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八十七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