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聯智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聯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聯智係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公司(案發後已解散)工廠之現場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舊法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改名,以下以新法之名稱之)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在○○公司工廠所裝置之擠水伸展機作業模式,易發生危險,即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條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得熟悉操作技能,以避免操作不當,並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依其知識、能力及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對勞工 陳里香 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陳里香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公司工廠內,於擠水伸展機器操作工作完畢欲清洗擠水伸展機(下稱系爭機器)時,亦疏未注意安全,謹慎操作,貿然將身體左手部位靠近系爭機器滾輪附近,於手指碰觸滾輪時,亦未及時放鬆腳踏開關(即下述之開關2)脫困,致其左手被捲入系爭機器中,因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大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及皮瓣包覆重建術後,併指以及食指和中指骨髓炎之傷害。
二、案經陳里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100年9月29日,而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即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687號偵查卷第7-9頁),當時告訴人敘明其受傷之事實,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請求追訴之意思,應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雖其稱欲對負責人 吳朝勳 提出告訴,然就其告訴之罪名,須以行為人擔任工作場所現場負責人為前提,始可能構成,而現場負責人為何人之判斷,又涉及法律之適用,且非經調查事實難以確認,本不能將判斷錯誤之風險歸於告訴人。本件告訴人既已指明欲就其受傷之事實向司法警察請求訴追,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生告訴之效力。嗣後檢察官調查事實雖認定被告始為現場實際負責人,應認仍為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效力所及,是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9頁、第39-4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聯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公司工廠之資深員工,並非該公司之廠長,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義務,亦無負責勞工安危之法定義務,故告訴人之受傷不應由伊負責,且伊亦不知道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而依據系爭機器運轉之實際狀況,不可能發生如告訴人所述其手指遭系爭機器滾輪捲入而輾傷之情,告訴人所指遭滾輪輾壓而受傷之過程,誠有可疑云云。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只是工廠資深員工,偶而幫忙一些調度之事項,對告訴人並沒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負責告訴人安危之法定義務。㈡系爭機器前方之操作平台是高出地板約3、40公分,不會有積水濕滑之情形,且系爭機器價值不斐,不可能讓資淺之告訴人操作,系爭機器亦無故障紀錄,而機器之二個開關按鈕均設有安全防護罩,縱有不慎滑倒時,亦不會碰觸到護罩內之開關踏板,再縱使告訴人滑倒時,誤觸其中一個開關踏板,啟動機器,但只要告訴人鬆開該踏板,系爭機器滾輪即會反向往外滾動,而不會發生被捲入滾輪之情形云云。
二、本件告訴人係受僱於○○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並負責清洗系爭機器及從事工廠內各項雜物工作,其於100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公司工廠內,因左手前端被系爭機器滾輪捲入而受有左手撕裂傷、大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及皮瓣包覆重建術後,併指及食指中指骨髓炎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里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姚錦順 及吳朝勳證述屬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5月4日陳里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可佐,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受傷之情形相符,以上各情,堪可認定。則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公司工廠之現場負責人?㈡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及原因為何?㈢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是否擔任○○公司之廠長而為現場經營管理之人?查被告係任職於○○公司擔任廠長,負責監督現場工作,若工作場所有機械故障、員工工作分配不明,均由被告在現場即時處置或向上反映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在○○公司工作之姚錦順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里香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3頁、第164頁)。證人即○○公司經理吳朝勳亦證稱:被告在○○公司接手該工廠前,就已經在工廠工作,老幹部都叫被告廠長,若廠房內有事情,第一個會到辦公室看看我在不在,若不在就找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5頁),亦與上開2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吳朝勳另證稱:新進員工由我面試,我會知會被告,請他看一下履歷各方面,我除了問被告意見之外,不會問其他人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若非被告有負責監督現場之責,吳朝勳何須知會及詢問被告之意見?足見被告確有管理經營之權。被告雖辯稱其僅是資深員工,從事業務為廢水處理,並未領有主管加給,「廠長」之稱呼僅是其他員工開玩笑云云。惟工廠生產流程之操作、機械之運轉與企業營運密切相關,依常理當須有負責之人在現場監督,並及時處理突發狀況,始能確保營運順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公司除從事業務之吳朝勳負責重要事務決策外,僅有被告一人擔任工廠重要資訊匯報之職位,更顯被告在○○公司之工廠位居中樞;況,○○公司回覆檢察官詢問被告職稱事項時,亦稱呼被告為「廠長」,職務為「負責廠務及管理」等情,有○○公司之說明函在卷可稽(見1687號偵查卷第70頁),而廠長之稱呼已屬特定,若非被告實際上擔任現場負責人,何以○○公司其他員工均稱呼其廠長,顯見被告確係擔任廠長,負責現場經營管理之責無誤。
四、告訴人究竟如何受傷?㈠告訴人就其受傷之過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用水管
清洗擠水機時,因為地板濕滑有機油而滑倒,當時機器故障,滾輪正在往內轉,我左手伸入擠水機滾輪中而受傷,我戴著手套向外抽第一次抽不開,機器仍然在轉動,我抽第二次時因為前面指頭已經被夾斷,手才抽得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68-169頁、原法院民事卷第32頁背面至第38頁)。惟查:系爭機器有供水、排水之清洗功能,可在供水、排水功能啟用之狀態下,透過上開踩踏滾輪之方式,以機器本身水源沖洗滾輪,其操作方式為:⑴滾輪在關機狀態時與機器分離;⑵操作者面對機器踩踏右方腳踏開關(下稱開關1),滾輪向上與機器密合,並持續向外滾動,操作者腳離開開關1,滾輪仍持續向外滾動;⑶承上狀態,操作者踩踏左方腳踏開關時(下稱開關2),滾輪向內滾動,若操作者腳離開開關2,滾輪馬上向外滾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機器操作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6頁)。由上開操作流程可知,該系爭機器需在已開機且有人踩踏開關1使滾輪開始向外運轉,另有人持續踩踏開關2,始可向內持續滾動。又開關1、2之踏板上方均設有金屬上蓋,操作者需將腳伸入蓋內始能踩踏開關1、2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同上勘驗筆錄)。綜上所述,系爭機器需有人在滾輪向外滾動時,持續踩踏加蓋之開關2,始可能使滾輪向內滾動,此種多重安全機制下,因意外踩踏開關2而發生滾輪向內滾動之可能性甚低。
㈡告訴人另稱:我左手碰到機器滾輪,身體沒有碰到,左腳站
在地上,右腳翹起來,差點跌倒但是沒有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依照此種身體姿勢位置,自可排除其因跌倒不慎踩踏到開關2而不自知之可能性;且被告當時並非在操作平台上,其不可能有誤踩開關2,而發生左手指被系爭機器滾輪向內捲入情形;況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跌倒時,腳並未碰觸到踏板等情,其既未踩到該踏板開關,依上開說明,滾輪應係向外滾動,不會導致告訴人左手被捲入之情形,告訴人指稱其係因滑倒,左手碰觸到滾輪才被滾輪捲入乙節,即非可信。
㈢告訴人復稱:系爭機器有時會發生故障,會「透斗」自動往
內滾動云云。然查,○○公司於96年1月7日始購得系爭機器並使用至案發時止,期間不曾發生過未踩開關2,滾輪卻自動往內滾動之情形,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 蔡秋華 證述綦詳(見同上民事卷第75頁背面、第180頁),復有系爭機械之進口報單可憑(見同上民事卷第103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機器有告訴人所述故障之情形。又告訴人指稱其係於案發當日清理系爭機器完畢,由系爭機器前方平台之左側,要走到右側關閉系爭機器之電源時,在系爭機器中央之台面上滑倒後仰,一腳翹起來、一腳仍在地上,在身體著地前,因左手向外揮動碰觸當時往內滾動之滾輪始遭捲入受傷云云,然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履勘現場時,令告訴人親自模擬案發過程,依告訴人所確認其滑倒位置觀之,告訴人由上開位置揮舞左手之結果,竟無法碰觸系爭機器之滾輪,其左手指距滾輪尚有約7.5公分之距離等情,有模擬案發過程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同上民事卷第192-193頁),則告訴人即使於其所稱之位置滑倒,亦難認足以發生本件事故。
㈣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因滑倒時遇到系爭機器故障而遭捲入所致
,則其傷勢究竟如何而來,即有探究之必要。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公司工廠受傷乙節,已據告訴人指陳明確,並經證人姚錦順及吳朝勳證述屬實,參以其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撕脫傷、大拇指腹皮膚缺損、食指及小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皮瓣包覆重建術後及皮瓣肥厚,該傷勢常見於滾輪式機器,依所附照片(即系爭機器之照片)確實「可能」造成類似傷勢乙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9月24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797號說明函文在卷可按(見上開民事卷第174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左手指確遭系爭機器滾輪捲入而受傷之情,已可認定。
㈤又系爭機器雖有自動清洗功能,但該機器係供擠壓皮革之用
,汙染嚴重,自動清洗系統未必能將之完全洗淨,則輔以手動清洗即有其必要性,此與坊間汽車洗車業者,其設置之自動清洗裝備,通常皆輔以手動清洗之情形相同。又告訴人在工廠內所有雜物工作都要做,告訴人也有操作系爭機器之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告訴人指稱其當日操作系爭機器從事擠水伸展完畢後,該機器雖然有自動清洗功能,但其仍輔以手動清洗系爭機器乙節,自屬可信。告訴人當時既是從事手動清洗工作,不可能僅讓滾輪往外滾動;衡情,必需使系爭機器滾輪內、外先後滾動,始可完全洗淨,是其自有站上操作台踩踏上述開關2,使滾輪再向內滾動以利清洗之必要。參以告訴人所述:「當時是在洗機器,自動清洗機器是要踏開關滾輪向外轉,要再踏開關滾輪向內轉,清洗的時候髒東西會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依其所述,益可認定其必需先後踩踏開關1及開關2,才能將機器徹底清洗乾淨;據此,自足認定告訴人係為了充分清洗系爭機器,站上操作台,貿然將身體部分靠近系爭機器滾輪,於手指碰觸滾輪之際,復未及時放鬆開關2加以脫困等不當之操作,致其左手指遭滾輪捲入而受傷之情,已無疑義。至告訴人所指其因地板潮而滑倒致遭系爭機器滾輪捲入而受傷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諒係因擔心自己發生操作上之失誤而無法向資方求償或無從獲得職災補償所致;是以,本院綜合客觀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爰認定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如上。
五、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㈠被告雖稱:伊無負責告訴人安危之法定義務,故告訴人之受
傷不應由伊負責,伊自無過失之責任云云。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且前開訓練規則之附表對有關訓練之課程內容(如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準作業程序、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亦有詳細之規定。被告為○○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次按,關於系爭機器操作時之安全裝置如何使用、遇到緊急狀況該如何加以排除等之操作模式如何,告訴人尚非完全明瞭,此觀之其被捲入之際未及時放開上述開關2脫困,而係以蠻力強行拉扯即明,因此加強安全教育,教導員工如何避免被滾輪捲入及遇到突發狀況如何及時脫困等,乃係保障勞工重要之安全措施,不可怠慢或省略,此為上開立法之精神所在,身為廠長之被告自有此項法定義務。而告訴人係越南外籍員工,智識程度不高,學習能力,不若本地勞工,自需花費更多時間加以教育訓練,然告訴人卻稱:該擠水機之使用方式我是看別人怎麼做就跟著學,沒有人教導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被告既否認其係廠長之情,自無對告訴人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課程,是其顯然違背上開法定之注意義務至明。又被告於○○公司設立於上址之前,即在該處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復擔任廠長多年,是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其知識、經驗、能力及依當時之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若稍加注意,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自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告訴人自行摸索操作系爭機器,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況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定本件確有未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之缺失,此有該所101年4月18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687號偵查卷第20-21頁),是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無誤;至檢察官所認定被告未於系爭機器處設置護欄、導輪等設備及保持不應使勞工滑倒等安全狀態而認其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之受傷純係因其貿然將身體部分靠近系爭機器滾輪,於手指碰觸滾輪之際,復未及時放鬆開關2加以脫困等不當之操作所致,是其縱有違反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規定,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關,附此指明。又告訴人於操作系爭機器過程中,雖亦同有上開疏未而有過失責任,然此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未依規定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不能體認操作系爭機器之風險,無從預先採取避免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對此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疏失,係導致告訴人無從預防危害發生之原因,是被告之疏失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係為○○公司工廠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
八、原審未為詳查,單純以被告受傷原因不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酌審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素行尚可,其身為公司廠長之責,理應使勞工受有充分完整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未予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另被告自承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原址從事與案發時相同性質之工作、已婚,育有2子,與妻子共同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