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連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尚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二、核被告連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已於102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查,系爭案件嗣後再與被告所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
102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判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