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士簡字第7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凱傑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凱傑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03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將受刑人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受刑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保持良善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規定,合於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即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其剝奪受刑人之法益不可謂不鉅大,然就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據個案而為採酌,然如上述,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自應從嚴審酌,庶免受刑人前已受刑事偵審程序之教訓,法院認為不宜令入機構式處遇而為緩刑之宣告後,因執行人員之審酌致緩刑立法之意旨喪失。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凱傑前因於102年5月27日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103年5月7日至106年5月6日),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之102年5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係於前案行為前所犯,並係於前案判決所諭知之應付保護管束期間前所犯,而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要件不相符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認定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何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事由且情節重大,而得裁量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