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丙○○、乙○○,其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刑罰尚未滿1年,被告竟又犯傷害罪,雖因前之處罰為「拘役」,故依法律之規定本件尚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動輒使用暴力,其行為具有惡性,且拘役刑已不足以懲儆來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