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巫堂龍 」後補充「得款新台幣(下同)111元。」;另第5行「復食髓知味」後補充「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311元,見卷附查獲物證一覽表),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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