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289號上訴人 楊棋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氏嬌 訴訟代理人 黃于紋
吳秀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8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我國、越南國民,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路住處),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被上訴人之護照、居留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以起訴時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因為伊等吵架要離家,伊只是說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做白天的班,沒有不給她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半夜三更大聲與他人講電話甚至徹夜未眠,亦不願告知伊對話對象及內容,兩造為此不斷爭吵;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要到聲色場所就業,其後不顧伊反對即以工作為由外出,事後問其究去何處工作,亦全不予告知(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係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之前述攻擊方法為補充,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路住處。兩造因故於108年2月5日協議離婚,嗣被上訴人因居留證即將到期,要求與伊復合,兩造遂再次於108年3月4日結婚。惟被上訴人經常於半夜三更大聲與他人講電話甚至徹夜未眠,卻不願告知伊對話對象,經伊規勸不聽,反與伊發生爭吵;被上訴人雖應允一同負擔家計,卻向伊表示要去聲色場所就業,其後更不顧伊反對即以工作為由外出,事後亦不說明其去處;被上訴人假借其他名目向伊母親 呂秀雲 索取戶口名簿辦理居留證,更於109年2月前即未再返家居住,經伊聯繫不著向移民署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獲准;其後被上訴人縱偶爾返家,亦刻意迴避伊,並曾向伊母親表示不會再回來等語,顯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上開情節自屬無法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婚後即配合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對兩造婚姻多所付出,上訴人卻反覆無常,常以莫須有之理由指責伊,導致兩造曾於108年2月15日離婚。兩造再次結婚後,伊並無上訴人所稱在深夜講電話卻未告知上訴人通話對象及欲至聲色場所上班之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要工作,故伊到妹妹黃于紋開設之燒烤店(下稱燒烤店)工作。惟兩造於109年1月5日因伊至燒烤店工作情事發生爭執,上訴人即要 伊滾 出去,不准伊返家,上訴人父親 楊勝有 見狀要求伊先到黃于紋家中暫住;上訴人即要求伊交出鑰匙,並一再表明拒絕讓伊返家,實非伊不願返家居住,伊不願離婚。若認兩造婚姻確屬無法維持,上訴人之可歸責性亦較高,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可參)。經查:
⒈兩造於107年6月1日結婚,於108年2月15日兩願離婚,嗣於10
8年3月4日再行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6頁);又兩造於108年結婚後原曾與上訴人父母、弟弟 楊宗憲 同住於○○路住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5頁、第66頁背面),均堪認屬實。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呂月雲 證稱:兩造於108年結婚後沒多久,因上訴人有1個女兒,叫被上訴人照顧,上白天班,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兩人吵架,被上訴人就走了,上訴人找不到被上訴人,就去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報失蹤,被上訴人之前說在妹妹那裡,一下說在基隆,一下又說在高雄,伊根本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哪裡去;被上訴人目前沒有住在○○路住處,約從108年10月開始沒有回來,之前出去1個月會回來1次,但回來沒多久就走了,也沒有留在家裡過夜,最久就是109年9月30日出去4個多月到110年2月13日才回來,但一下子又走了,伊因被上訴人沒有回家,所以從108年10月或12月開始都有登記在桌曆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楊宗憲於109年6月3日在原審所證:被上訴人在過年前就沒有與伊等同住, 伊有 聽到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過年有回家1次,後來就沒有再看過等情(見原審卷第68頁),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楊勝有於109年7月1日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去年開始沒有與伊等同住,但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有回家,短的話十幾天,長的話1個多月回來一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月雲所製作之被上訴人返家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又觀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23日起即行蹤不明為由,向移民署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並經受理,有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3月11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115918號書函暨所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因兩造爭吵而離家在外未歸,上訴人因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而向移民署申報被上訴人為失蹤人口,其後被上訴人雖偶有返家,惟亦未久留即行離去等情,可以採信。
⒉其次,關於被上訴人離去兩造約定住所原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先係供稱:上訴人於109年1月5日叫伊滾,證人楊勝有叫伊先去黃于紋那邊住(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係於108年11月2日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天上訴人叫伊滾,且將伊衣服丟出去,並要求伊把鑰匙返還給上訴人,但伊後來回去時,上訴人態度還不是那麼堅決,109年1月5日因伊說要在妹妹家工作,上訴人就叫伊不用回來,自此伊即無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前後供述不一,又無法證明上訴人要求其返還鑰匙致其無法自由返回○○路住處居住,上訴人亦否認有何驅趕被上訴人離去家門之情節;觀證人楊勝有於原審證稱:兩造不知為何原因吵架,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先到她妹妹家居住,但上訴人沒有不讓被上訴人回來,被上訴人想回家會打電話給伊,伊就開門讓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上訴人亦供稱:被上訴人離家是因為伊等吵架,證人楊勝有就跟被上訴人說去她妹妹那邊讓情緒緩和幾天,但後來被上訴人沒有跟伊說她想回來,伊等就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證人楊勝有僅係為免兩造繼續爭吵,始建議被上訴人至黃于紋住處暫住以緩解兩造衝突,並無要求或命令被上訴人就此在外長住之意,上訴人更無阻止被上訴人返家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呂月雲證稱:被上訴人返家時伊有幫其開門,每次被上訴人回來時,伊都叫她等一下走,大家把事情談清楚,但被上訴人不要,去年除夕(109年1、2月)中午伊有叫被上訴人吃飯,被上訴人只吃一點點,伊要求被上訴人留下來吃年夜飯,但被上訴人不願意;被上訴人在越南還有3個小孩,在外面賺錢要拿錢回越南,被上訴人拿到居留證就不想要回來,被上訴人有說不要離婚,但都不回家,沒有人能接受這樣的媳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至119頁),以及被上訴人自陳:109年1月5日證人楊勝有叫伊去黃于紋那邊住,伊就在該處居住並在燒烤店工作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伊有回去,但因要打工上班賺錢養小孩,所以沒有繼續住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伊於110年3月31日參加朋友生日聚會遭警察盤查,警察說上訴人報伊失蹤人口,伊拿法院傳票給警察看,並告訴警察說打電話給黃于紋,請黃于紋將伊帶回,但黃于紋出去玩,所以由黃于紋打電話給伊表妹到警察局將伊帶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其已知遭上訴人申報為失蹤人口,然經警尋獲後仍無意返家,益徵本件係被上訴人欲工作賺錢扶養其自己之子女而長期滯外未歸,更於109年1月5日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後,進而藉詞證人楊勝有要其暫住黃于紋住處為由,單方長期不返回○○路住處履行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另指摘上訴人於兩造第1次婚姻存續期間不讓伊上
班、家暴伊及摔伊手機云云,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令為真,兩造既同意於第1次離婚後再續前緣,即不得再以發生於第1次婚姻存續期間內之事由作為審認第2次婚姻有無破綻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前雖固定每月匯款5,000元生活費予證人楊勝有、呂月雲,業經證人楊勝有、呂月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8頁),惟嗣經上訴人拒絕並退還已匯款項(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再依證人楊勝有證述:被上訴人回來有遇到上訴人,但他們見面也沒話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離家期間縱偶有返回兩造住處,其時間短暫,兩造亦鮮有互動、交集,難認雙方有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之意思及行為,僵局迄今仍難以化解;任何人處於此客觀情況,信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有補救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自屬有據。
⒋末按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
上諸多大小事情,包含對他方家人生活習慣、舉動之容忍,以及價值觀之差異(如金錢觀、工作之選擇等),本有待雙方溝通及互相體諒,若偶有齟齬,亦在所難免,此時亟賴兩造尋求解決之途徑。兩造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藉此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仍不願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縱令短暫返家亦與上訴人鮮少交流,難認有與上訴人維繫婚姻之真意,對於雙方之感情裂痕實難辭其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短暫返家期間,固未積極改善兩人關係,並表態因無法再信賴被上訴人而不願接受其回歸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終致兩造婚姻破裂而難以修補,雖亦有不是,然綜觀上情,兩造婚姻如有破綻,主要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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