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9號、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楊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莊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6時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葉麗雪 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㈡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賴怡君 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㈢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賴怡君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㈣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賴怡君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㈤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徒手竊取賴怡君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㈥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 詹美滿 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㈦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詹美滿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㈧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詹美滿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㈨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5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梅鄉 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㈩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5時4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梅鄉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5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梅鄉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於107年12月6日上午5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梅鄉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琼雅 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黃琼雅所有之羊奶1瓶得手。
於108年1月20日晚上7時4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
之健興網球場,先行翻越健興網球場之外圍圍牆後,再以鐵絲將健興網球場辦公室大門之門鎖拉開而踰越大門侵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分別屬於周文、 吳振成 所有之零錢包2個【零錢包內各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現金均花用完畢,零錢包則丟棄在大浦排水溝內。
二、案經葉麗雪、賴怡君、詹美滿、黃梅鄉、黃琼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楊明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648號卷(下稱第3648號卷)第11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下稱第2627號卷)7至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4、74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雪、賴怡君、詹美滿、黃梅鄉、黃琼雅、證人即羊奶送貨員 蕭順河 、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及吳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648號卷第17至18、21至22、25至26、29至30、33至34、37至39頁,第2627號卷第11至13、17至1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之查證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648號卷第43至63頁,第2627號卷第21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除將該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除各款「者」字外,且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僅認係踰越門扇竊盜罪,漏未敘及踰越牆垣部分,應予補充。而被告此部分所犯,仍屬同1條項款,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處所竊取被害人周文、吳振成之財物,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周文、吳振成所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竟再為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葉麗雪、賴怡君、詹美滿、黃梅鄉、黃琼雅所有之羊奶、被害人周文及吳振成所有之零錢包,被告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賠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自述之家庭背景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羊奶1瓶;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零錢包2個(內各含5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皆未查獲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葉麗雪、賴怡君、詹美滿、黃梅鄉、黃琼雅、被害人周文及吳振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犯罪事實│莊楊明犯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累犯│││欄一、│,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貳個(內各有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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