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訴人 劉家瑋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4號;併辦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10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很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己○○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淡水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貸款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述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得丁○○、甲○○、戊○○、乙○○、丙○○及庚○○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並因款項是匯入人頭帳戶,同時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甲○○、戊○○、乙○○、丙○○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坦承將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丁○○、甲○○、戊○○、乙○○、丙○○及庚○○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於上述帳戶等事實;但否認犯罪,辯解略稱:我不知情,當時我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可以幫我申辦貸款,但需要我的帳戶做金流,而且我網路銀行沒有關閉,錢進出我都可以知道,只是對方跟我說會幫我製造金流,所以我就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並提出其與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公司」人員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帳戶是被告己○○申設使用,告訴人丁○○、甲○○、戊○○、乙○○、丙○○及庚○○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等事實,已經告訴人丁○○、甲○○、戊○○、乙○○、丙○○及庚○○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21、235至24
3、258至262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戊○○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31至35、61、65、81、101、218、277至27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證(偵卷第67至69、79、83、87、89、91、93、97、10
7、109、111、113、119、211、213至214、219、247、249、251、254至255、264至265、267、269、272頁)。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論斷:
1、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分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予他人,必也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才會提供使用。帳號、密碼、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理得知。近年利用人頭帳戶行詐之事件頻繁,且經多方宣導,媒體反覆傳播。擄車勒贖、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犯行,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用以匯入不法所得財物、阻絕金流、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均得預見向陌生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目的在於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避免詐欺行為人用自己的金融帳戶而被查覺。
2、被告,00歲成年人,參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提及「忙到剛剛才回來,這幾天因為有接到工作所以都在趕工。」(偵卷第171頁)顯示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對於借貸之利息、條件、如何取款及還款,均未討論,除提供被告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外,被告並未提供其他財力證明,被告辯稱欲以上述帳戶資料,合法借得個人信用貸款,顯然違反常情事理。LINE之對話,被告問:「對了你那出入帳這樣做有用嗎?我看是錢一進去又領出去這樣子不是銀行他們會認定是借放的。」(偵卷第177頁)並於被告依指示提供本人及證件翻拍照片之後,被告問:「這到底幹什麼用的?第一次聽說貸款還有這樣的,直接見面不就好了。」(偵卷第189頁)足認被告察覺「貸款公司」人員之所詞可疑。被告能預見對方之不正當性,可以認定。
3、被告供稱:我只有LINE的對話紀錄。從來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他曾經打給我,但是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原審10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認被告未曾查證確認,並且交付帳戶之後,未能有效控管該帳戶,而被告並不在意,足認被告具有容任詐欺或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
4、被告坦承:那時透過中信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因沒有過,我在網路上有留一些資料,詐騙集團就直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好看,所以要幫我製造金流,讓我的帳面上會比較好看,代書會幫我處理,一星期可以幫我貸款(原審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被告明知自稱「貸款公司」人員所稱之金流,並非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是要供陌生人製作不屬於自己所有的金流,而被告對於進入帳戶內的金錢來源,並無支配能力,可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帳戶資料實行不法犯行,有相當認識。
5、被告辯稱網路銀行沒有關閉,之事後處理舉措,無礙於被告寄送帳戶資料之行為,且已實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及隱匿金流的事實;縱使被告所為是出於缺錢的動機,並不影響被告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事證明確,被訴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就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移送併案,核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應併予審理。
(二)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未舉證被告所為是觸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屬誤會;因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只是犯罪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人財物及多次洗錢,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原審以罪名、犯罪類型不同,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不論刑法第47條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無必須犯罪類型相同才得以加重刑罰的意旨;況且,被告之前案紀錄共25頁,顯然是接觸毒品之後,以財產犯罪供應毒品金援,本案後另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對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礙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限制,認定構成累犯,不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理由論述被告構成累犯,然主文漏未諭知;2、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並未完整。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所為,經過短短2天的詐欺行為,即致使無辜之人受騙,損失金錢共新台幣(下同)37萬8千元,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逃避追緝,危害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影響層面廣泛,否認犯罪,未見悔悟,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尚無沒收問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未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編號匯款時間告訴人詐騙行為匯款額(不含手續費)1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36分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丁○○之親友,向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囑託其配偶 郭忠信 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0萬元2109年6月8日下午1時47分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貸款需繳交公證費、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1萬8000元3109年6月8日下午1時9分、3時22分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戊○○,假冒戊○○之姪,向戊○○借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之郵局帳戶10萬元、5萬元4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43分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乙○○之姪,向乙○○借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摺存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6萬元5109年6月9日下午3時31分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之前遭詐騙之嫌疑人已緝獲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款項銷帳,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轉帳於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萬5986元6109年6月9日下午4時6分庚○○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之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須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取回存款,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操作轉帳功能,轉帳於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萬4014元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