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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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安
吳月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3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大安、吳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處所簽賭,而與被告進行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林大安、吳月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游小姐」、「 小琳 」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犯後均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獲利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件所分工及擔任之角色,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分別具有高中肄業、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傳真機│4台│├──┼───────────┼──┤│2│計算機│4台│├──┼───────────┼──┤│3│電話機│2台│├──┼───────────┼──┤│4│錄音機│2台│├──┼───────────┼──┤│5│錄音帶│10捲│├──┼───────────┼──┤│6│前期簽單及相關資料│1袋│├──┼───────────┼──┤│7│本期簽單│9張│├──┼───────────┼──┤│8│帳單│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