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張誌忠
       董文貴
       胡學秀
被   告  張鳳英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8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陸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即日息0.05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張法鳴 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8日邀
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一張
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經許可在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額度內,得先刷卡記帳消費,被告亦在該
張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於張法鳴持有
信用卡期間(包括換卡後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如持卡人(張法鳴)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
規定應以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張法鳴曾於82年12月28
日通報遺失,銀行遂即換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
張法鳴使用。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
年11月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48011393號函同意合併,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案,張法鳴亦仍
繼續使用前揭換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記
帳消費,詎料張法鳴竟自96年2月16日起未再依約繳款,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既為張法鳴連帶保證人,
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徵信評
等表、前揭金管會同意金融機構合併函及更名函、合併案公
告登報(94年9月10日星期六經濟日報B12廣告版)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張法鳴消費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
文件影本佐證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第三人張法鳴曾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一張聯合信用卡及一張VISA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僅為其
80年11月8日申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連帶保證人,其後該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改名並未通知被告
,且其增加張法鳴信用額度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本件
系爭消費款係張法鳴使用其於80年11月8日所申請之VISA國
際信用卡記帳消費欠款云云。
三、經查: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係經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3日以金管
銀(六)字第0948011393號函同意合併,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為存續銀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且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及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登報(94年9月10日星期六經濟日報
B12廣告版)公告,且第三人張法鳴在金融合併後,仍
繼續使用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且被告迄
未舉證證明已向原告表明不願意續任張法鳴就該張信用
卡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告就前揭系爭信用卡
債務之連帶保證清償責任並未免除,至為灼然。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持卡人
張法鳴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記帳消費債務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既到庭坦承
確為張法鳴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原告前
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張法鳴申報卡片遺失為由逕予
遺失換發另一張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
卡,未事先通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否認持卡人張法鳴
確以「張法鳴」簽名使用該張信用卡刷卡記帳消費云云
,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
訴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