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
2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49號卷第3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1號被告陳世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樑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訊中之自白│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下午3│││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表1紙│編號為107偵-0173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檢體編號107偵-0173號濫│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