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所受緩刑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97年偵字第19685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嗣於民國9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至97年2月20日再犯商標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即緩刑期間之起算,聲請書誤載97年1月24日)在案;惟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之97年間,又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另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得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已於97年10月16日確定,此亦有上揭2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