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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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65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緯通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甲○○
號2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面額10萬元4張,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並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定25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95年度票字第1160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6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事件、士林地院96年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29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聲字第2932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是之本件聲請人所擔保之本案請求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607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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