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陳全進
陳信宏 陳品祥 陳羽千 陳妍澄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邱 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陳全進、陳品祥、陳羽千、陳妍澄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信宏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全進、陳品祥、陳羽千、陳妍澄為被告,並聲明請求:「1被告陳全進、陳品祥、陳羽千、陳妍澄就被繼承人 陳邱四妹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陳全進、陳品祥、陳羽千、陳妍澄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同時聲請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陳邱四妹之遺產範圍,並具狀追加陳信宏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
嗣原告依調查之結果,於前開附表一增列存款16.5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追加被告陳信宏及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陳信宏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31,056元之債權,今查其被繼承人陳邱四妹已死亡,被告5人為陳邱四妹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陳邱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 因渠 等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致原告無從就被告陳信宏對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陳信宏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信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依民法第242條、824條第2項、1148條、1164條等規定聲明:
(一)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邱四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陳邱四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汽車過戶及異動登記書、家族會議決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帳戶內容查詢單等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9-21、24-27、37-39、41-42、64-70頁)。而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核,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信宏因繼承而與其餘4名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被告陳信宏積欠原告上述債權迄未清償等情,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宏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拍賣求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被告陳信宏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1、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陳邱四妹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被告陳全進為被繼承人陳邱四妹之配偶、被告陳品祥、陳羽千、陳妍澄、陳信宏則均為被繼承人陳邱四妹之子女,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應平均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繼分各5分之1。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信宏請求其就被繼承人陳邱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信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陳邱四妹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陳信宏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邱四妹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數量│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公同共有││││69.56平方公尺│1分之1│├──┼───────────────┼───────┼────┤│2│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面積:│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7│102.70平方公尺│1分之1│││鄰中央街15巷18號)│││├──┼───────────────┼───────┼────┤│3│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16.5元││└──┴───────────────┴───────┴────┘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全進│1/5│├──┼─────┼───────┤│2│陳品祥│1/5│├──┼─────┼───────┤│3│陳羽千│1/5│├──┼─────┼───────┤│4│陳妍澄│1/5│├──┼─────┼───────┤│5│陳信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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