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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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宗哲因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毒品案等共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並各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74號【編號1】、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837號【編號2至3;另按:該二罪並經原確定判決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二刑事判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各有關案卷,暨稽以101年5月16日職權查悉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詳旨,因認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08.16.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原記載為100.08.16)外,其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欄所示。
二、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