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宏
鄭詠升施宗延李宗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293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360號被告蔡至宏、鄭詠升、施宗延、李宗翰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均已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期滿。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物,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蔡至宏、鄭詠升、施宗延、李宗翰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3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0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年
3月1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六百元(保管字號:98年度保字第7553號),確屬被告等人所有(其中二百元為被告蔡至宏所有、一百元為被告鄭詠升所有、二百元為被告施宗延所有、一百元為被告李宗翰所有),且 為渠 等犯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