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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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林秀容受刑人蕭志男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林秀容為受刑人蕭志男之配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5日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已如期到案,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認為受刑人已改過自新,且受刑人已有正當工作,現謀職不易,如入監執行,出獄後很難再找工作,懇請准予易科罰金能夠繼續工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2年度執字第2751號案件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竊取之物為電纜線、變壓器及水溝蓋,影響人民之用電及用路安全,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非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將其發監執行等情,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5日102年執強字第2751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於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中,已詳為審酌受刑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而提供公眾用電使用之變壓器及電纜線,損及公眾用電權益,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竊取水溝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於101年1月31日所為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變壓器、電纜線之犯行、於101年1月31日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於101年5月1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日竊取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管領之水溝蓋之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2罪、行使偽造文書1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電業法第105條雖規定「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惟並非規定「應加重其刑」,且審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歐春成 於變賣變壓器內之銅線圈、銅片、電纜線後,亦僅獲利共計
1萬2,750元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標準等綜合判斷,認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已屬適當之刑度,反之,若量處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使被告不得易科罰金,該刑度尚屬過重而不適當,併此指明),此有原審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審前於量處該案受刑人之刑罰時,已考量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事,仍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檢察官亦未因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應屬適當,顯含有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是上揭判決既已就受刑人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加以審酌,而檢察官亦未再調查受刑人除前揭判決時已存在之事實外,是否另有其他「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僅以前揭理由認其不得易科罰金,顯將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難認為允當。是檢察官於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或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況下,即逕予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異議人雖聲請法院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准否為檢察官之權責,爰將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問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換言之,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款,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園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園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㈡、查本件受刑人蕭志男前因共同竊取電纜線及變電器1次(該贓物由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全數領回),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釣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然受刑人蕭志男復旋於同年月31日,以同一方式,夥同同案被告歐春成犯本件竊取電纜線及變電器,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賣獲利,又於同年5月間,共同犯本件之竊取水溝蓋案,難認確有悔改之意。再者,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電纜線係供傳輸公眾用電之使用,受刑人行竊該物,足以影響一般民眾之用電,對民眾及正常生活和及商業活動影響甚鉅,又受刑人行竊水溝蓋之地點包括婉蜓山路之屏東來義鄉古樓村等處,對民眾用路危害甚大,是本案若使不法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造成認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之不良國民觀感。又觀以受刑人於本案審理中針對部分竊取水溝蓋否認犯行,且意圖矯飾卸責,顯見其確無悔悟之心且惡性重大,若得以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件執行指揮已慮及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執行理由。苟若刑罰執行機關面對此類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輕重、犯罪後態度為何,均一昧准予易科罰金,則何以警惕效尤之者而維持法秩序?是本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況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時,本庭、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而為准駁,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事由為判斷時,本即難以脫逸受刑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法院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原審法院除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能予酌量外,對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實無斟酌之餘地。本署執行檢察官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非僅以數罪併罰而率為准駁易科罰金之決定。若只考量前揭各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原審所指裁量之瑕疵,不無疑問。
㈢、綜上,原審裁定未予詳認本件執行情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園等問題,即遽以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接諸首揭說明,核非適法,請將原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林秀容為受刑人蕭志男之妻,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合,合先述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2年度執字第2751號案件執行。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2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經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次竊取之物為電纜線、變壓器及水溝蓋,影響人民之用電及用路安全,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非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6月5日102年執強字第2751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為憑,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受刑人蕭志男先前曾與 歐春雄 、歐春成、 陳盈甫 等4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
0年8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2人為一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595-GQ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道路○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電線桿桿號:嶺水高幹150-2分38右8;線路名稱:
楠梓變電所ML44饋線)處,並分工由陳盈甫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物,及陳盈甫所有之等物,作為行竊工具後,先由陳盈甫利用電桿腳踏釘攀爬電桿,以剪刀扳手破壞變電箱,再由歐春成、歐春雄、蕭志男在下方接應,以一字起子拆解變電箱,抽取銅線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蕭志男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準此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加以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若屬相同亦屬事理之常。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
㈢、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結夥攜帶凶器竊盜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時,竟又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5月,先後與歐春成共同犯本次之罪,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改,猶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視刑罰法律為無物,況先前所處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都無以令受刑人深切警惕,杜絕再犯,實難認受刑人於本次得受易科罰金之刑執行完畢後,能有所警惕。再受刑人先後竊得之物均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壓器、電纜、水溝蓋等物,影響人民用電及罔顧公眾安全。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乃原審竟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為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尚有未當。
㈤、聲明異議人雖謂:受刑人已改過自新,且受刑人已有正當工作,現謀職不易,如入監執行,出獄後很難再找工作。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聲明異議人所持之理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開情形詳予斟酌,而認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諭知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容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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