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3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惟與原起訴之部分(即如附件一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致使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助長犯罪,暨被告於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起訴之求刑,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53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居臺南縣七股鄉槺榔村6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旁超商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六福村」門票之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辜棋鋒 ,已於98年9月29日死亡),致乙○○於98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陷於錯誤,依自稱「毛先生」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4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經乙○○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甲○○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將帳戶資料交與自稱「余先生」之人,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撥打報載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對方表示要測試伊是否有卡債及做為薪資轉帳之用,而要伊交付帳戶資料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㈣開戶資料1份待證事實: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待證事實: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待證事實:⑴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
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並無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
⑵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21日已停用。
⑶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求刑: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5296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旁超商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繫 熊瑾芸 ,佯稱其先前遭詐騙之金額可以領回,惟須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錢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領回,並應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使熊瑾芸陷於錯誤,於98年4月19日及20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元、30,000元、59,000元、11,000元及5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迨熊瑾芸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熊瑾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熊瑾芸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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