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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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旁超商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六福村」門票之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辜棋鋒 ,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致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陷於錯誤,依自稱「毛先生」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經乙○○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原服務之順展公司放無薪假,看報紙另找工作,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日報之廣告,要應徵接送人員之工作,故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電話中「余先生」要求伊需提供證件即駕照、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於當日下午,與公司同事 吳志彬 一同至奇美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附近,在車上將上開物品交付予「余先生」,「余先生」即要伊下星期去東帝士那邊等上班,但一直等不到人,電話亦聯絡不到,伊即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手續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志彬、乙○○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查,被告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由其所申設,且伊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嗣上開帳戶資料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六福村」門票之訊息,致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上開電話聯繫後陷於錯誤,依自稱「毛先生」男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七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二千四百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三至四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一卷第十九頁)、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五至十一、十三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究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即因為求職之故,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一)證人吳志彬於本案之警詢、以及另案(即併辦案件)之偵查中均證稱:伊與被告是順展公司三年多的同事,伊記得九十八年四月某日下午,因為被告是看報紙第一次要應徵司機工作會怕,便叫伊一起去,當天早上順展公司有上班,下午則放無薪假沒有上班,伊有看到被告寫的筆記、說要帶簿子、卡片等,當天被告開車載伊到奇美醫院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被告便與對方在被告車上商談約半個小時,伊則在便利超商外面座位等待,被告出來後有向伊表示工作是要載小姐、要抄寫汽車旅館的位置,伊有與被告一起看報紙,但不記得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卷第七頁、核交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因原工作之順展公司放無薪假,看報紙另找工作,為應徵司機工作與「余先生」聯繫後,經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乙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上開物品後,「余先生」叫伊下星期一去東帝士附近等上班,惟伊於下星期一因一直等候不到對方也聯絡不上,便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即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收款證明一份、及該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回覆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二十四頁),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星期五,被告於次星期一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要上班時始發現等候、聯絡不到「余先生」,隨即於翌日向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故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時間,僅有短短四日。此外,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早上向乙○○行騙,有乙○○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三至四頁)。被告既在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上開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前,自行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是被告於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之當日、主動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無異於將使詐騙集團收不到贓款之風險增大。又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仍陸續遭華南銀行營運管理部、台北縣三重分局等通報為警示帳戶,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見併案之核交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一至二頁),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知悉被告已經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並仍繼續持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足認被告應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詐騙他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蓄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三)至被告提出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中華日報一份(見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卷第五十四頁),其上應徵接送人員之「余先生」所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聯記錄存在,固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卷第十至三十六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報紙既非其求職當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中華日報,是被告所依據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中華日報上與對方即「余先生」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否與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中華日報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為同一號碼,已屬未明,自亦難逕以二支門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間並無通聯記錄乙情即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告訴人乙○○,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是因求職而交付他人,而是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故意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是檢察官之證明自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旁超商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轉輾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繫 熊瑾芸 ,佯稱其先前遭詐騙之金額可以領回,惟須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錢至指定帳戶內始可領回,並應支付手續費云云,致使熊瑾芸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陸續匯款二萬九千元、三萬元、四萬元、一千元、三萬元、五萬九千元、一萬一千元及五十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吳志彬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日報為本案證據,然上開證據未經檢察官聲請列為證據,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亦未諭知依職權列為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表示意見,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甚且法院在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上開證據亦未經提示、調查,卻在判決理由中逕自引為證據,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告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就何時交付帳戶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多有矛盾,並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本案之爭點之一。原判決卻以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收款證明、及該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回覆函文認定「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付上開物品後,對方即余先生叫伊下星期一去東帝士附近等上班,惟伊於下星期一因一直等候不到對方也聯絡不上,便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即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等情」與事實相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遭詐騙,被告於當日即上開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向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顯然增加詐騙集團無法收受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實務上已有交付帳戶者與詐欺集團人士約定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一段時問後,再由交付帳戶者向金融機構掛失帳戶,以達詐欺集團實際上得以使用帳戶之目的,亦使交付帳戶者在日後面對司法機關審理時,得以交代帳戶去向,以圖混淆司法機關之判斷。而觀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人士領出,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在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中,仍確實在詐欺集團掌握中,甚且被告掛失帳戶之時間,恰巧在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詐騙後並提領款項後,倘詐欺集團人士對上開帳戶非有十足把握,焉能有此結果?是原審判決以被告是在詐欺集團詐騙當日掛失帳戶即認被告此舉肇致詐欺集團風險增大,其認定事實實有違背經驗法則。㈣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遭詐騙之時間,與被害人向警方報案之時間,及警方接受報案後進而通報詐欺帳戶為警示帳戶之時間,均不盡相同,此由本案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遭詐騙,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方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通報被告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之過程即可知悉,且有告訴人乙○○警詢筆錄、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可證。原審判決卻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顯示華南銀行營運管理部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有通報被告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之紀錄,遽認此即為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進而論斷詐欺集團成員不知被告已掛失帳戶仍持續使用,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其事實認定顯與所憑證據間互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以被告提出之中華日報並非求職當日報紙,故被告求職當日與對方聯絡之電話是否與其提出報紙上電話相同,即有未明。並認依據上開報紙調閱之通聯紀錄雖顯示被告上開電話與報載電話間無通聯紀錄,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白供述其應徵工作時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即被告係以其自身經驗,知悉是以何電話與對方聯繫,並進而為相關之陳述,而其陳述內容並非以報紙為基礎,且未曾表示其告知警察、檢察官、甚至法官之對方聯絡電話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報載電話,亦未抗辯求職當日之報載電話與其提供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報載電話有何相異之處。則原審法院何以能逕認被告所告知之電話就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報載電話,並進而判斷其與求職日之聯絡電話不相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惟查:㈠證人吳志彬警詢、另案偵訊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列為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檢察官所指其他原審調查證據,有程序上之缺失一節,按現行訴訟制度係採覆審制,原審上開程序上之瑕疵,雖欠妥適,然上開瑕疵,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補正,仍應為同一之認定,自不影響原判決本旨。㈡被告就何時交付帳戶之時間等細節,或有因記憶錯誤,而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形;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而就求職時遭他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供述均無二致。參酌被告之帳戶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有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收款證明一份、及該行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回覆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四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衡情,被告如有幫助詐欺犯意,理應希望其犯行在隱密進行下完成,以免引起金融及偵查機關懷疑,此外,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在被告未發現受騙之前,大可放心使用,不必擔心被害人之匯款遭警方凍結。故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星期五)交付帳戶、提款卡資料,在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現受騙之前的空檔,使用被告帳戶做為行騙工具,並非不可能。㈢認定事實須依證據而非任意推測,亦無法以懷疑即得認定犯行,況所推論如與常理違背,即無從據以認定罪行。依據法院受理類似出售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案件,行為人多於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犯罪集團,但多無掛失或止付之申請,或於提供犯罪集團使用多時後再掛失補發,使原有之存摺與提款卡不得再使用,而失去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本意。此與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上開帳戶尚未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狀態之情形顯然不合,自難逕以被告於受騙後辦理掛失止付,遽以推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㈣被告之上開帳戶在乙○○匯入款項後迄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華南銀行營運管理部始因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通報列為警示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一至二頁)。苟該帳戶確係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反於提供後將之掛失補發,則原有之存摺與提款卡不得再使用,即失去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本意;此與被告之上開帳戶於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提款卡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仍陸續遭華南銀行營運管理部、台北縣三重分局等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審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不知被告已經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補發,並仍繼續持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自合乎經驗法則,㈤被告並無自證其罪之義務;從而,被告雖未曾告知詐欺者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對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查無通聯記錄之情形;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得僅以推論之方式即認定被告犯罪。㈥被告應求職所需,接受自稱「余先生」之要求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竟未多加質問,亦未察覺此間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與一般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而有差別,前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可判別其中必然有詐偽之推論,固係以一般社會常人之平均標準而論,然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當時很需要這份工作及薪水,當時放無薪假,小孩子讀書很需要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依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現況,獲得一份可以勝任及增加收入之工作,足以填補其家庭經濟之困窘,被告期待應徵順利之情,可以想像。被告為取得工作的機會,接受自稱「余先生」之要求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依一般社會常情,自稱「余先生」之人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以供擔保,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惟詐騙集團就是利用被告急於獲取工作,不敢拒絕之弱點行騙。處在被告當時之情境,若不配合交付帳戶、提款卡等,即無法獲得該工作機會,此際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未免過苛。被告既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供擔保,即表示相信對方確有招募司機之需求。尚不能以被告對其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持之作為不法之用有所預見,遑論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詐騙他人之舉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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