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綽號「 阿牛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9、90、92、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5年因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搶奪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搶奪之物價值、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