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仍於翌(15)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8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林春霖(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飲用補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5)日10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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