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錦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99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錦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以105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05年7月19日所為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842號不准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處分(下稱「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又異議人曾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他字第1646、2291、2579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以異議人應向本院、而非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而為駁回裁定。
㈡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重新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8年,橋頭地檢署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發回,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回復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9月(按異議人對其聲明異議及各法院之裁定內容,容有誤會,詳如下述)。
㈢異議人係對橋頭地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主文中「105執
聲他1842否准處分」為本件聲明異議,因「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認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實務上已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異議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936號】,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699號),嗣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異議人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以105年7月19日雄檢欽岷105執聲他1842字第58779號函(即「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否准異議人上開聲請,異議人就「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因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該案係移撥由橋頭地院為裁定處理),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36號撤銷橋頭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136號裁定,發回橋頭地院,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撤銷「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嗣異議人聲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聲字第2336、2337號向本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0年度聲第21號裁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號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並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聲字第2336、2337號之聲請,此均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查,本院前曾於112年3月14日及6月28日分別發函異議人,請異議人特定係就檢察官何執行指揮標的聲明異議,並具體說明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聲卷第99、115至116頁),異議人於112年7月5日以刑事異議具體說明狀陳明係以「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聲卷第121頁),惟「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既經橋頭地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撤銷確定在案,則「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實際上已不復存在,本案既無異議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不符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有具狀表示「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28年,橋頭地檢署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36號裁定發回,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回復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9月」等語,惟橋頭地院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僅是撤銷「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非如異議人所指該裁定係回復應執行有期徒刑45年9月之情,且此該裁定係撤銷否准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處分(即「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係對異議人有利之裁定,是異議人上開陳述部分,實有誤會。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聲字第2336、2337號向本院聲請定期應執行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為有利異議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撤銷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並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應執行之聲請(即109年度執聲字第2336、2337號),異議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又倘若異議人對其現有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尚有意見,仍應依法先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有理由,再由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如檢察官認異議人聲請無理由,而為否准之處分(如「105執聲他1842否准處分」),則異議人始得以該否准處分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00年8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1年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1年2月23日2同上有期徒刑5月100年8月5日晚間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有期徒刑3月100年8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有期徒刑16年97年至98年1月4日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第1227號100年12月8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101年3月29日5同上有期徒刑16年97年至98年1月4日間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有期徒刑16年97年至98年1月4日間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有期徒刑17年98年1月10日不久前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1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2月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2月1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38分)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2月17日(晚間7時43分)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同上有期徒刑7年6月98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同上有期徒刑16年98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①附表一編號1至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檢察官指揮書案號為101年執更岷字第3963號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國家安全法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101年11月27日同左101年12月18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100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4月100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100年7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備註:附表二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指揮書案號為102年執岷字第699號附表三: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9月。101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101年8月17日同左同左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5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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