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虹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虹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盧虹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第10至11行「受有頸損傷併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應補充更正「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清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盧虹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虹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2年1月19日後高雄綜字第1120000575號函在卷可參,然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條規定,其本案犯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趙毓倫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號被告盧虹伊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部隊信箱高雄燕巢○○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虹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頂路與保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彎,適趙毓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快、慢車道間由南往北行駛至相同地點,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車身與趙毓倫所駕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趙毓倫因而受有頸損傷併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嗣盧虹伊 對於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
二、案經趙毓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盧虹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2告訴人趙毓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28張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現場實際情狀。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6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損傷併頸椎第五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虹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過失,深表悔悟,僅因告訴人請求和解金額與被告僅能負擔金額相差20倍而尚未達成和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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