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豐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豐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豐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6、2989、3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頂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風雲再起遊藝場查獲,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及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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