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
2年度偵字第400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又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少年陳○龍(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共同以踰越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之復興國中325班級教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教室內,竊取復興國中所有由該校事務組長甲○○管領之ACER牌黑色電腦主機1台得手。⒉於102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共同以踰越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段○○號之復興國中219班級教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教室內,竊取復興國中所有由該校事務組長甲○○管領之ACER牌黑色電腦主機1台得手。⒊於102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以踰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號之復興國中213班級教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教室內,竊取復興國中所有由該校事務組長甲○○管領之ACER牌黑色電腦主機1台得手。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8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路○○號之四結土地公廟2樓大殿,以搖晃將功德箱內現金倒出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大殿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⒉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路○○號之四結土地公廟2樓大殿,以搖晃將功德箱內現金取出之方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大殿之功德箱內現金300元得手。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