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法律修正、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彩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4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97年度訴字第335號、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9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立綺飯店5樓5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組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房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而滅失。嗣於101年7月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之立綺飯店5樓510號房內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法律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
1月25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增加該條文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準此,被告在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場合,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較諸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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