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審訴字第959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8年6月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8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10月,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97年度訴字第71號、97年度宜簡字第17號、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9月、9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1年7月、3年7月,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於假釋期間復於101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
102年3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6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88年6月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1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8月23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57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6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
7月、10月,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
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95年8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15日、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97年度訴字第71號、97年度宜簡字第17號、97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6月、9月、9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7年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3年7月,於101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9日,於假釋期間復於101年8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