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正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帕契國際-執行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3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正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並由「榔頭」搭載其前往不詳地點放置款項以層轉上游,且依指示拍照傳給「帕契國際-執行長」證明其已交付另案詐騙贓款後,方又由「榔頭」搭載其依「帕契國際-執行長」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21頁),由此足見被告知悉「帕契國際-執行長」、「榔頭」並非相同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且漏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漏未論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 楊善喬 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 林書安 」署名1枚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書安
職位:出納經理
編號:A18035
3
Iphone11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6號
被 告 鐘正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正宇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起,加入不詳成員暱稱「榔頭(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FB散布股票教學訊息,促使楊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使楊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轉匯款項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鐘正宇有參與詐欺行為), 嗣再誆 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再匯款117萬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先傳送訊息予對方表示欲將117萬元以面交方式交付,而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碰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帕契國際-執行長」即聯繫鐘正宇,搭乘「榔頭」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與楊善喬碰面,向楊善喬出示「林書安」工作證,佯稱係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楊善喬收取款項同時交付「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計新臺幣壹百萬壹拾萬柒萬收款人:林書安」之收據予楊善喬之際,為現場埋伏員警當時逮捕而未得手財物,並查扣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榔頭」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善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善喬面交117萬元款項,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楊善喬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並配合警方交付款項以查緝被告之事實。
(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張。
2.面交現場照片9張、手機對話紀錄1份。
3.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林書安工作證各1紙。
4.供查緝假鈔照片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各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出示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榔頭」、「帕契國際-執行長」(無證據證明是否分屬不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彥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