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至8行應予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8年3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92年4月17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9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二年八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假釋,於95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96年12月8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