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甲○○於民國」,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第十五行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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