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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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世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應更正為「 張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證據欄㈣應更正為證人 李世銘 在偵查中之證述,證據欄㈤應更正為證人 李桔明 在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乙○○雖辯稱:伊自認伊之行為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甲○○雖有新台幣十萬元債權,惟依證人 劉慶臨 在偵查中之證述,雙方係以上開車輛為擔保,就該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等語,則被告既未經合法通知告訴人清償借款,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僅因一時無法聯絡到告訴人,即擅自處分上開車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自小客車之價值、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暨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