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2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10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69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8月23日板院輔95 執全梅 字第2269號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5年11月27日板院 輔民慈 95年度聲字第272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9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6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嗣於95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以板院輔民慈95年度聲字第2726號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甲○○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8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30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聲請人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3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以相對人丁○○、甲○○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