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富 相對人 楊清發
林焜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4號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提供擔保金各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事件為相對人楊清發、林焜樟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14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提存書、107年彰司調字第76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皆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8號、1101號提存卷宗、107年彰司調字第761號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