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七五號
原告庚○○○
寅○○
午○○玄○○丙○○○
戌○○
亥○○癸○○○天○○
壬○○丑○○○地○○宇○○○宙○○
辰○○益祥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
巳○○原告辛○○
戊○○
甲○○
子○○
丁○○
未○
申○○
卯○○
酉○○
己○○黃○○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六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建物測量,經被告通知應補正區分所有建物分配協議書等項。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第十二號函通知原告等代表人以「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建物測量之申請,原告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北縣中地一字第一九○九號函自行撤銷,原告等不服之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受理,一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駁回,核無違誤。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對屋頂平面圖之機房、機械室等測量及登記部分,以使用執照未記載為由,不允辦理,於法有違;況被告係於訴願程序時,始自行撤銷原處分,且被告其後函知原告,登載面積仍應以使用執照所登載合法建築面積為限,故應將一再訴願決定撤銷云云。經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行政處分機關如認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縱經受處分人提起訴願,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從而,本件被告縱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撤銷原處分,亦使原處分消失。又前開被告第一九○九號函自行撤銷本件原處分時,於說明二另敍明:「...惟其登載面積仍應以使用執照所登載合法建築面積為限。」非屬原處分範圍,其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七北工使字第三一一○號函,均為行政機關另為之行政行為,原告於另案提起訴願救濟前,自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之訴,揆諸首揭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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