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翔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於同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死者父母 邱思穎 、 詹雅絜 達成調解,而受緩刑之寬典,本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告訴人邱思穎、詹雅絜,然據告訴人邱思穎於
106年8月10日陳報稱:受刑人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傳訊受刑人到案,其亦表示確未依限給付,因沒有這麼多錢,賠償不了500萬的調解金額,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是本件已難達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邱思穎、詹雅絜100萬元,而於同年7月2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迄未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等情,有告訴人邱思穎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再據受刑人向桃檢執行科書記官陳稱:伊迄今皆未支付賠償金額,伊沒有那麼多錢,請把伊的緩刑撤銷等語,顯見其已無意願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