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後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以下簡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於98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8年12月15日18時20分許,由
1名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計部「許小姐」之不詳女子,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在該網站所購買之物品,因取貨交易時作業疏失,被改以分期付款繳納,請乙○○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8時55分許,依照前述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17,912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嗣乙○○發覺受騙,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搬家而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伊有正當工作,並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證人即被害人乙○○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乙○○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且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況衡諸目前金融實務申辦帳戶並非困難之情形,詐騙集團亦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供行騙之用,而致必須負擔若遺失人掛失所可能導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之風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將銀行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其在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詐取金錢之幫助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撤銷前開緩刑後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曹庭毓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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