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調字第523號
原   告  陳長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萍兒 間給付價金尾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0元。
  原告因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莊萍兒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為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1,08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380元。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約
  定條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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