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埔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
32公里300公尺處西向爬坡車道時,因以車拉車之方式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
為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傅惠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60元(即工資6,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
車執照、格上租車客戶資料卡、富邦產險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元隆汽車公司南投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
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560元(即工資6,56
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附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6,560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已給付賠償金額6,560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雯